(2015)谯民一初字第05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士玲与安友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玲,安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894号原告:吴士玲,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安友伟,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吴士玲诉被告安友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玲、被告安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玲诉称:我与被告安友伟的承包土地相邻。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在丈量土地的时,被告安友伟对我进行辱骂,并殴打致我受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作出谯公(大杨)行罚决���[2015]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安友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安友伟的侵权行为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安友伟赔偿原告吴士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士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吴士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5)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安友伟殴打吴士玲致吴士玲受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给予安友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3、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吴士玲受伤后在亳州市谯城区大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268元。被告安友伟辩称:1、原告吴士玲所诉我对其进行殴打不是事实。我与吴士玲承包的土地相邻,2015年11月10日在土地确权时,吴士玲一直对我进行辱骂,我就还了她一句,吴士玲就躺在地上说我打她了,我没有殴打吴士玲,有当时在场的人可以作证。2、原告吴士玲所提交的医疗费、检查费等与我无关。我没有殴打吴士玲,没有给她造成任何伤害,吴士玲的医疗费、检查费,我不承担,我要求对其检查费进行鉴定。3、本案的事实是吴士玲先对我进行辱骂,有当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安友伟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亳州市公安局���城分局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5)1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吴士玲辱骂安友伟,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给予吴士玲行政拘留三日。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安友伟对原告吴士玲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药费清单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原告吴士玲对被告安友伟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吴士玲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安友伟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因琐事,吴士玲对安友伟进行辱骂,后安友伟对吴士玲进行殴打。经鉴定吴士玲为轻微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作出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5]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安友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吴士玲建受伤后,在亳州市谯城区大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268元。另查明,因吴士玲对安友伟进行辱骂,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作出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5]1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士玲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吴士玲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68元、护理费1774.12元(104.36元/天×17天)、交通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计款5762.12元。本案被告安友伟对原告吴士玲进行殴打,致伤原告吴士玲受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作出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5]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安友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安友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吴士玲对被告安友伟进行辱骂,后安友伟对吴士玲进行殴打,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作出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5]1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士玲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院予以确认,故可减轻被告安友伟10%的��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安友伟辩称其未殴打吴士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士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款5185.91元(5762.12元×90%)。二、驳回原告吴士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人民陪���员王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