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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建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胡建旭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号。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旭。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无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胡建旭在被告保险公司无棣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分别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530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2015年7月11日12时30分许,原告胡建旭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大街路由西向东行至北海大街B067号灯杆东1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白俊峰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胡建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胡建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建旭因该事故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右髋臼多发骨折、右膝皮肤裂伤,右膝周围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胡建旭因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建旭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髋臼多发骨折移位,伤及关节面,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6.5%,评定伤残十级;其胸部7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并建议:误工期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其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胡建旭的鲁M×××××号小型轿车经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价值为51574.12元,其因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胡建旭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胡建旭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胡林忠与马秀华护理,院外由其母亲马秀华护理。胡万坤,男,2014年4月15日出生,系胡建旭的儿子。胡万佳,女,2010年1月1日出生,系原告胡建旭的女儿。原告胡建旭因该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医疗费另案主张)及计算方法如下: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每天×10天);护理费,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54.37元×2×10天+54.37元×60天=4349.6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882元×20年×(0.1+0.02)=285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的人数:7962元×30年×0.12/2=14331.6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主张:54.37元×120天=6524.4元。以上损失共计:109896.5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建旭与被告保险公司无棣支公司就案涉被保险鲁M×××××号小型轿车小型轿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胡建旭作为被保险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坏,保险公司无棣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胡建旭与保险公司无棣支公司共同协商,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为案涉车辆损失价值51574.12元,以及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建旭的伤情所作的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58号鉴定书所得出的结论,保险公司无棣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因无反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上述二份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确认。胡建旭因该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医疗费除外)为109896.52元,其诉求保险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0301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无棣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对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三者车辆无责任赔款限额后再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旭保险金103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无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主要依据系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书,而该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中所评估的维修事项及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其评估的金额已经超出所承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原审法院依该份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棣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胡建旭负担。被上诉人胡建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评估报告评估的数额与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相一致,保险公司无棣支公司所主张的车损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无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建旭对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无棣支公司向胡建旭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保险公司无棣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中所评估的维修事项及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评估的金额已经超出所承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保险公司无棣支公司认为评估的维修事项及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胡建旭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3010元,评估报告书中所评估的车辆损失为51574.12元,该数额并未超过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原审法院以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无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