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水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兴,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水明,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伍晖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刘丽婉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02。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3001696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根据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462000元的信用贷款额度,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被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如本合同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垫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计收罚息(罚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自原告处贷出1笔贷款,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金额为462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划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在贷款期限届满前按时还款,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535941.94元(其中本金462000元,利息69361.48元,罚息4580.46元)。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清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水明偿还借款本息535941.94元(其中本金462000元,利息69361.48元,罚息4580.4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34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的利息请求为“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69361.48元,罚息为4580.46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68%计算”。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水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李水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贷款业务出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水明向原告申请贷贷平安商务卡,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水明提供信用额度贷款462000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水明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水明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35941.94元,其中本金462000元,利息69361.48元,罚息4580.46元;3.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损失。诉讼中,被告李水明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李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02。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3001696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店打印的进账单等;下列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的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有违约事件性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62000元,贷款期至2015年1月27日,贷款年利率15.12%。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62000元及利息69361.48元,罚息4580.46元。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代理费发票,发票金额为334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水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3001696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然没有约定贷款的具体利率、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但已约定“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店打印的进账单等”,而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及《李水明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中已明确注明贷款的利率、期限等,故可认定本案的合同贷款金额为462000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62000元及2015年9月15日前的利息69361.48元、罚息4580.4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原告主张以46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22.68%计算,未超出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追讨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3438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62000元、罚息4580.46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9月15日止为69361.48元,2015年9月15日之后利息以46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68%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水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3438元。如果被告李水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华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