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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军与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小徐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小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徐军。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小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小徐村。法定代表人崔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军诉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小徐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赞、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小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旧房拆除后,被告在一年内分配给原告住房一套,另一套第二年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现无家可归。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分配两套住房,价值50万元;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8800元(每年3600元×8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搬迁费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小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已经根据《楼房分配方案》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2套楼房,一套是8-3-201室、另一套是12-3-402室。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将8-3-201室办在原告的母亲许秀梅名下,将12-3-402室办在被告儿子徐长健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如对被告当时制定的《楼房分配方案》有异议,该异议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军系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小徐村村民委员会村民。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旧房拆除,经被告验收达标后,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搬迁费3600元,原告临时住房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在一年内分配给原告住房一套,另一套第二年分。原告依约将旧房拆除,被告依约向原告分配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小徐村8号楼3-201室及12号楼3-402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小徐村住户明细表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军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小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已经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履行了分房义务,原告再次依据《房屋拆迁协议书》要求被告分配两套住房于法无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4元,由原告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 军审 判 员 薛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戴 雪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学雯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