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罗丁球诉冯桂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丁球,冯桂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36号原告罗丁球,男,1953年8月26日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号。被告冯桂芝,女,1953年7月17日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号。原告罗丁球诉被告冯桂芝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耀宇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丁球诉称,双方于1982年2月27日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人品不正,已分居15年,为此事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衡阳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及交费发票,证实衡阳市珠晖东风路135-2号房屋系原告现居住的产权;2、衡阳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罗丁球继父及生母的户籍资料、死亡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界址点成果表、购房发票,证实购买的位于衡阳市珠晖苗圃街松家村68、69号的住房实为原告罗丁球父母的产权;3、金器清单,证实婚后购买的金器情况及金器归被告在使用;4、银行账单,证实小孩读大学原告为其交费情况;5、原告罗丁球自书的花费清单,证实婚后原告用于被告的花费;6、亲子鉴定相关资料,为亲子鉴定申请提供的依据;7、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起诉的事实。被告冯桂芝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亲子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7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从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查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罗丁球名下的事实,依据物权登记生效原则,足以认定该房屋产权属原告罗丁球所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只是认为部分金器现已不存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不清楚,因该帐单只显示来住帐号,并未有账号户名,因此,单凭该账单无法证明原告向女儿打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罗丁球系残疾人,残疾程度为四级,1981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冯桂芝于相识恋爱,1982年2月17日双方自愿到原江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孩罗冯秋。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从2010年起,因被告冯桂芝去长沙照顾怀孕的女儿,双方没有及时沟通,致夫妻间出现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有联系。2016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998年6月原、被告双方出资购买一套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103-5号(现东风南路135-8号)房改房,2004年5月又购买了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苗圃街松家村68、69号房改房一套,二套房屋均落户在原告罗丁球名下。婚后,双方购买的金器有手链一条、石榴胸坠一个、千足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现存一只)、鸡心一个、金鸡石一个、花戒子一个、吊坠一个、水晶链一条,另添置了电瓶车二辆、二台空调(其中一台为唐老鸭牌旧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个煤气罐、一张木板床、一张席梦思床、4床被、一张茶几、一台电脑、二台摇头风扇。婚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存款。庭审中,双方就现存金器的现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其现值14000元,且对其它家电、家俱、生活用品的分割也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但从2010年被告去长沙照顾怀孕的女儿后,由于缺乏沟通致夫妻间出现矛盾,2015年1月原告曾为此向法院起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联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可视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庭审被告答辩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婚后生育小孩现已成年,故不存在小孩抚养问题。而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虽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要求,被告亦是在开庭时才提出,但原告表示同意分割,故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双方对婚后购买的金器现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虽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不要,但金器属个人专属用品,故宜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一半的差价即7000元;双方就婚后购买的家电、家俱、生活用品的分割也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亦予尊重;双方对1998年6月购买的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103-5号房改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对房屋的价值,原告提出现值80000元,被告则提出不清楚其价值,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仍不要求价值鉴定,故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该套房屋现值价格的主张,认定其现值80000元,因双方均要求该套归自己所有,又不同意竞价处理,考虑到原告罗丁球系四级残疾人,从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出发,方便原告的生产、生活,兼顾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该套房屋宜归原告罗丁球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一半的差价即40000元;至于登记在原告罗丁球名下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苗圃街松家村68、69号房改房,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罗丁球购买该套住房违反了当时的政策规定,应交由原告丁球原单位或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若处理后,该套房屋仍归原告罗丁球所有,原、被告双方则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债权、债务及存款问题的处理,因双方在庭审时均陈述没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后有证据证实上述关系或财产的存在,双方亦可另行主张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丁球与被告冯桂芝离婚;婚后购买的一套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103-5号房改房归原告罗丁球所有,由原告罗丁球补偿被告冯桂芝房屋现值一半即40000元;婚后购买的金器即手链一条、石榴胸坠一个、千足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现存一只)、鸡心一个、金鸡石一个、花戒子一个、吊坠一个、水晶链一条归被告冯桂芝所有,由被告冯桂芝补偿原告一半的差价即7000元;婚后购买的家电、家俱、生活用品中的一辆电瓶车、一台唐老鸭牌旧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个煤气罐、一张席梦思床、2床被归被告冯桂芝所有,其它的家电、家俱、生活用品归原告罗丁球所有,各人的衣服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原告罗丁球尚应补偿被告冯桂芝33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丁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耀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萍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