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49号原告徐建明。委托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跃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建明与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臻、被告锦江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跃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明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163.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依法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时40分,被告锦江公司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V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高昌路西侧处,适逢原告徐建明骑行自行车至事发地点,由于朱某某驾驶疏忽未确保安全,原告徐建明未下车推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163.40元。2014年7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建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V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审理中,原告徐建明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后原告徐建明未交鉴定费并放弃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建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建明要求被告锦江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163.40元、交通费3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构成伤残等级,故该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明医疗费1,163.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5,063.40元;二、驳回原告徐建明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锦江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