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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韩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669号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韩德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晖、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献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飞、孙谋东,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方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与被保险人韩德平系父女关系。2004年4月被保险人韩德平与前妻王传珍收养了原告,2014年12月22日,被保险人韩德平与王传珍离婚,原告由韩德平抚养。2015年2月1日被保险人韩德平因心脏病去世。韩德平生前户籍所在地舒城县桃溪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多方打听、寻找,均无王传珍音讯,在此情况下,该居委会指定被保险人胞弟韩德红为原告监护人,之后原告一直随韩德平一起生活。另,被保险人韩德平生前于2012年4月4日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费每年10000元,保险金额10830元。投保后,韩德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共计缴纳了3年。2013年4月22日,被保险人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终身保障计划保险合同,保险费每年3000元,保险金额104190元。2015年2月1日被保险人韩德平因病去世,原告系被保险人韩德平唯一继承人,也是保险受益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一直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136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肥西县柿树岗联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舒城县公安局桃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二:舒城县桃溪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三:死亡证明一份、活化证明书一份。证据四:肥西县柿树岗联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舒城县桃溪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五:保险单2份,保险费缴费单两份。证据六:韩德平尸检报告一份。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韩某是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的法定监护人应为其母亲,而韩德红是不具有法定代理人身份的;二,对保险金额有异议,韩德平在被告处购买的两份保险,对第一份保险的保额没有异议,是年交10000元,总共交了30000元,对第二份保险的保额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公司应支付其保额52095元,累计保额为84585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一、保险合同条款二份,××身故只能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其中一项,为52095元保险金;二、代理人展业询问笔录,证明被保险人韩德平知道他的保额是五万多;三、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以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证明韩德平签字确认知道了保险责任免除以及保险的相关条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保险人韩德平系父女关系。2004年4月被保险人韩德平与前妻王传珍收养了原告,2014年12月22日,被保险人韩德平与王传珍在法院离婚,协议原告韩某由韩德平抚养,离婚后王传珍即离家出走,原告跟韩德平一起生活。2015年2月1日被保险人韩德平因心脏病去世。韩德平生前户籍所在地舒城县桃溪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多方打听、寻找,均无王传珍音讯,在此情况下,该居委会指定被保险人胞弟韩德红为原告监护人,之后原告一直随韩德平一起生活。另,被保险人韩德平生前于2012年4月4日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费每年10000元,保险金额10830元。投保后,韩德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共计缴纳了3年。2013年4月22日,被保险人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又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费每年3000元,保险金额104190元。2015年2月1日被保险人韩德平因病去世,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韩德平唯一继承人,也是保险受益人,多次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一直拒绝。本院认为,原告养父韩德平生前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和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终身保障计划保险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现双方对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及赔偿保险金额32490元(10830元/年×3年)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韩德平生前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又签订了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现韩德平因心脏病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就分项赔偿,即既要赔偿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保险金52095元,××保险金52095元,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两项险只能择一险种请求赔偿,现被告同意依约给予原告其中一项保险金52095元的赔偿,由于原告重复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支持其中一项保险金52095元的请求。被告认为韩德红不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由于原告养母王传珍自离婚后就离家出走,且在韩德平去世后,该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多方打听,均联系不上王传珍,现该居委会指定韩德平胞弟作为原告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某保险金845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34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方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查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