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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代君与袁华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代君,袁华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223号被执行人陈代君,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15日,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袁华富,男,汉族,生于1947年7月29日,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代君与被执行人袁华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袁华富、罗献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华富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陈代君偿还借款620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700元、申请执行费830元。但被执行人袁华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袁华富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代君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袁华富、罗献芬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22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袁华富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陈代君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忠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