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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许某、许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许某1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3民申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方清,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某1申请再审人许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许某、许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根据转让合同认定被申请人对万福木材厂享有处分权是错误的。许刚是万福木材厂的投资人、所有权人,被申请人将万福木材厂的厂房、机器设备转让给申请再审人在未经许刚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法院据此认定相关的事实不正确。二、如果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有处分权,转让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的话,那么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系租赁关系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对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民诉法第二条(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万福木材厂系许刚于2012年3月1日申办,法定代表人许刚,企业经营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万福木材厂在经营期间一直由被申请人许某、许某1购买设备、对外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等并进行经营管理。被申请人许某、许某1在经营管理期间,与申请再审人许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许某、许某1将万福木材厂厂房、机器设备及厂房租地转租给乙方许某某使用(权);2、厂房、机器、地磅及厂房租地使用权(2018年5月1日止)转让费35万元;3、租地租金8.5万元,如乙方2018年5月1日后继续使用,由乙方与土地主协商,如不继续使用,乙方应负责复耕……4、,合同签订日乙方付给甲方转让费20万元,余款15万元必须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若乙方在2015年5月1日前未付清余款,甲方有权收回厂房、机器地磅及不退还之前所付转让金额,乙方自动离厂。合同签订当日,许某某支付了转让费20万元,并出具15万元欠条一张。因许某某逾期未按约支付余款15万元,2015年8月19日许某、许某1以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许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并返还厂房、机器设备。许某某未到庭应诉。2015年10月15日我院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许某、许某1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许某、许某1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许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某、许某1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一条,即明确了双方的租赁使用权关系。从这一条约定看,双方仅仅改变了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而未改变所有权,工商注册登记亦未进行变更。因此,被申请人许某和许某1作为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具有对外签订合同资格,因《转让合同》并未对“中江县万福木材厂”业主进行变更,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所以不存在许某、许某1无权处分或是登记业主许刚进行追认的问题。《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申请再审人所称双方签订的是转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无证据支持。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再审情形。对许某某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许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筱林审判员  王朝润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