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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谢双梅与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岳明、周德良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双梅,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岳明,周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558号原告谢双梅,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龙云。被告余仁兰,女,汉族,农民。被告陈邱林,女,汉族,农民。被告钟文明,男,汉族,农民,。被告余小祥,男,汉族,居民。被告范仕明,男,汉族,农民。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容。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文利。被告岳明,男,汉族,居民。被告周德良,男,汉族,农民。原告谢双梅与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岳明、周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用原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应为清算责任纠纷,遂更改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依法由审判员周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谢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云,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明、周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谢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云,被告余小祥、范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利,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明、周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在第二次开庭中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提供了新的证据,原告谢双梅无法当庭核实,故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谢双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岳明、周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汇通公司”)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4%,同日,原告向银汇通公司银行转账付款600000元、支付现金100000元。事后,银汇通公司除将利息支付至同年9月底(即2014年9月27日)外,全部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催收仍未偿还。又因银汇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召开股东会,决定该公司解散,清算组由三股东组成。在《银汇通公司清算报告》第(三)项第3条注明“债务偿还情况,清算开始日的其他应付余额为0元,本公司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被告钟文明、余小祥、岳明、范仕明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解散以后,未经过清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岳明、周德良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利息182000元(利息按月息2%已算至2015年11月27日,后段利息照章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2、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岳明、周德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银汇通公司向原告谢双梅借款700000元的事实;2、清算报告,拟证明银汇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由被告陈邱林、余仁兰、周德良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谢双梅向银汇通公司汇款600000元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陈邱林、余仁兰、周德良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公司,并承诺未清偿债务,由三被告按出资比例承担的事实;5、公司注册资料,拟证明银汇通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已注销的事实;6、收支明细表,拟证明钟文明、余小祥、岳明、范仕明向银汇通公司投资及进行管理的事实;7、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钟文明、余小祥、岳明、范仕明系银汇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8、岳明证明,拟证明钟文明系银汇通公司董事长,岳明系总经理,余小祥系监事长,范仕明系董事的事实;9、陈邱林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陈邱林仅是银汇通公司挂名股东的事实;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对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是被告岳明的个人借款,虽盖有银汇通公司财务专章,但原告的亲属在公司任会计职务,公司公章是由其经手,五被告并不知情,且收据上写的月息四分超出法律规定,另外条子是收据,是否是公司的债务应有财务报表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才能证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挂名股东而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且是按法律规定进行的清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款方没有账号也没有户名,而且说明栏上不能作为到账凭证及收款依据,故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转账只有60万元,收据是70万元,还有10万元没有转账凭证,根据相关规定5万元就应有资金流水的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司是按法律规定进行的清算,三股东都签名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是打印件没有五被告的签名确认,同时只有岳明的签名,更能说明岳明在担保公司工作期间个人融资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看不出五被告作出了签名确认的事实,不能证明他们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只是被告岳明个人的单方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另案执行过程中的一个记录,而且陈邱林陈述的事实与工商登记以及公司实际运作过程的实际事实相符。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何斯佳、肖曦出庭作证。证人肖曦系宁乡县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接待部经理,拟证明钟文明、余小祥、岳明、范仕明系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证人何斯佳系宁乡县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出纳,拟证明原告向银汇通公司支付现金100000元及钟文明、余小祥、岳明、范仕明系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肖曦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与银汇通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其了解的知道状况不相符。对证人何斯佳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证人不知道银汇通公司业务的实际情况,又没有相关资质,与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为谁工作都不知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证人的陈述都是按纸上陈述的。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共同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借款额五被告不知情,是被告岳明的个人债务,与五被告及银汇通公司无关联;2、范仕明、钟文明、余小祥三被告不是银汇通的实际控制人,银汇通公司的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3.银汇通公司注销过程是依法进行的清算,不存在虚假清算的事实。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两份证据:1、岳明声明,拟证明系岳明的个人债务,与银汇通公司及其他股东无关;2、岳明证明,拟证明银汇通公司股东的情况,余小祥、钟文明不是公司的股东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本案债务不就是岳明个人债务;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岳明是在受胁迫下写的证明。被告陈邱林、余仁兰、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于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如下三份证据:3、银汇通公司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余小祥、岳明、范仕明、钟文明不系银汇通公司的股东;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银汇通公司股东为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5、转账凭证,拟证明银汇通公司股东陈邱林通过何斯佳、王德华汇给了谢双梅共计本金60万元,已经偿还给了原告本金。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会议记录的参会人员是范仕明、钟文明、余小祥、岳明,并且岳明还有讲话,但最后没有岳明的签名,这个记录是现在补的,不是2013年的;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内容是真实的,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这个转账与本案的资金无关。原告针对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于第三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予以辩驳:10、2014年9月25日长沙银行网银转账明细,拟证明何斯佳付给原告伍万元是2014年1月28日银汇通公司借款柒拾万元的利息;11、2014年5月6日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2014年5月6日宁乡农商银行玉潭支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急需壹拾伍万元资金“过桥”,银汇通公司出纳何斯佳通过农业银行转给原告农业银行账上15万元,当天下午原告返还公司资金15万元,原告通过农商银行付给公司出纳何斯佳农商银行账上15万元;12、2014年9月25日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德华有经济往来,王德华于2014年9月25日付给原告贰拾万元,此款与银汇通公司无关;13、2014年8月8日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7月29日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4月26日收据存根、2014年4月26日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4月26日宁乡农商银行玉潭支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8月8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4月26日,银汇通公司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收据号码7004627#,利息为2分5厘。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8万元,农商银行转账2万元,现金10万元,合计20万元,付给公司出纳何斯佳;2014年7月29日,公司出纳何斯佳通过农业银行支付4月26日-7月26日利息15000元到原告农业银行账上;2014年8月8日,公司还原告2014年4月26日20万元借款,公司出纳何斯佳从农商银行付本金到原告农商银行账上,并支付7月26日-8月8日剩余14天利息2334元。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本院在其他案件当中对周宁峰、证人肖曦的调查笔录、(2015)宁民初字第01455号案件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20日宁乡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周宁峰调查笔录中,周宁峰系银汇通公司的债权人,周宁峰证明了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的来源及银汇通公司的实际股东系钟文明、岳明、余小祥、范仕明等事实;肖曦调查笔录中证人肖曦系银汇通公司接待部经理,证明了银汇通公司的实际股东系钟文明、岳明、余小祥、范仕明的事实;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了银汇通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股东系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实际股东系钟文明、岳明、余小祥、范仕明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材料是岳明的个人债务,但对本案无任何作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岳明、周德良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虽对证据1、2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未到庭应诉,对证据10、11、12、13未进行质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9、10、11、12、1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无证据推翻其真实性,且从证人何斯佳的证言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故从另案中调取了对证据原持有人周宁峰的调查笔录,周宁峰虽系公司的债权人,但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周宁峰证实了承诺书的来源及银汇通公司的实际股东系钟文明、岳明、余小祥、范仕明的事实,周宁峰的陈述的内容与本院另案中对肖曦的询问笔录中肖曦所陈述的内容及证人肖曦、证人何斯佳在庭审中的证言相印证,且与被告陈邱林在本院其他案件当中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相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7及本院调查、调取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无相反事实及证据推翻该几份证据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及本院调查、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岳明提供并制作的公司财务数据,因未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签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人没有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岳明的声明,与本院在另案中调取的开庭笔录中岳明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相符合,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提供的证据3,与本院在另案中调取的生效判决认定的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岳明系银汇通公司实际控制人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证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7月17日,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注册成立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事项如下:公司名称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股东陈邱林、周德良、余仁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余仁兰800000元,陈邱林600000元,周德良60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仁兰,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投资管理、商业运行管理、商务咨询、房地产咨询服务、财务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2015年1月22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形成了《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显示的资产及负债清理情况:1、截至2015年1月22日止,公司净资产为185万元;2、资产清理情况,清算开始日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为0,清算开始日的固定资产净值为0;3、债务偿还情况,清算开始日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为0元,本公司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4、清算期发生清算费用共计1万元;5、清算净损失(或净收益)0元,抵减清算开始日的所有者权益185万元后,剩余资产为184万元。2015年1月23日,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二)2014年1月28日,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600000元转账至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出纳何斯佳的账户,于当日交付现金100000元给公司出纳何斯佳,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凭证号码为NO.4069468,出据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收据上注明:“兹收到谢双梅交来公司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元,月息4分,两个月,收款人:何斯佳,会计:何为”,在收款单位处盖有“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于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为此引发纠纷。(三)原告谢双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在约定的月利率4%的基础上将月利率降至2%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冲抵后段利息,故原告谢双梅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借款利息8.4万元,利息已经算至2015年11月27日,后段利息按月息2分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另查明,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按月利率4%按上述70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的利息,共计224000元。超出月利率2%计算的已支付利息冲抵自2014年9月28日起的后段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为196000元,扣除原来多付的利息112000元,余欠利息84000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是谁;2、本案还款责任由谁承担,被告钟文明、余小祥、岳明、范仕明是否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公司借款”,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亦在收款单位处盖章,且有该公司会计和出纳签名,足以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属于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应依据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收据约定的“月息4分”,已超出法定标准,被告已提出异议,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将月利率变更为2%,且将已支付的超出法定部分的利息抵作后段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现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作为记载于工商登记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应对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综合调取的笔录、生效判决,被告钟文明、岳明、范仕明、余小祥在承诺书签名等证据,表明被告钟文明、余小祥、岳明、范仕明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钟文明、余小祥、岳明、范仕明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偿还原告谢双梅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剩余利息84000元;三、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谢双梅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钟文明、余小祥、岳明、范仕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应当给付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钟文明、余小祥、岳明、范仕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佑成人民陪审员  赵新江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喻金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