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全青,黄金荣,黄全顺,李桂菊,黄全印,李银霞,黄全香,马平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1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东)688号商会大厦1层。负责人陈鸿志,行长。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时文泊,董事长。被告新乡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县21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言坤,总经理。被告黄全青。被告黄金荣。被告黄全顺。被告李桂菊。被告黄全印。被告李银霞。被告黄全香。被告马平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新乡分行)因与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振动公司)、新乡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黄全青、黄金荣、黄全顺、李桂菊、黄全印、李银霞、黄全香、马平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新乡分行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新乡分行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行振动公司、建设投资公司、黄全青、黄金荣、黄全顺、李桂菊、黄全印、李银霞、黄全香、马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新乡分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太行振动公司与交通银行新乡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向交通银行新乡分行借款8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率为年息7.8%。同时,建设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2),黄全青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3),黄金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4),黄全顺、李桂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5),黄全印、李银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6),黄全香、马平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7),均自愿为太行振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太行振动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1),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黄全顺、李桂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8),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3133**号),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是太行振动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向原告足额偿还,建设投资公司、黄全青、黄金荣、黄全顺、李桂菊、黄全印、李银霞、黄全香及马平安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虽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8257324元及欠息236242.68元(欠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2.1、2.3.2条约定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新乡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全青、黄金荣、黄全顺、李桂菊、黄全印、李银霞、黄全香、马平安对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十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和律师费。被告太行振动公司、建设投资公司、黄全青、黄金荣、黄全顺、李桂菊、黄全印、李银霞、黄全香、马平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交通银行新乡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五份;3、《抵押合同》二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新乡分行在2013年10月10日将830万借款足额发放给了太行振动公司,建设投资公司、黄全青、黄金荣、黄全顺、李桂菊、黄全印、李银霞、黄全香、马平安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太行振动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黄全顺、李桂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也抵押给了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委托代理合同》、交通银行新乡分行支付律师费转款凭证各一份,税务发票两张,证明交通银行新乡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太行振动公司欠息情况。诉讼中,太行振动公司、建设投资公司、黄全青、黄金荣、黄全顺、李桂菊、黄全印、李银霞、黄全香、马平安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9日,太行振动公司与交通银行新乡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131008701),借款金额为8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即年息7.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建设投资公司与交通银行新乡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2),自愿为太行振动公司,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8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黄全青、黄金荣、黄全顺、李桂菊、黄全印、李银霞、黄全香、马平安分别与交通银行新乡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131008701-3、X131008701-4、X131008701-5、X131008701-6、X131008701-7),均自愿为太行振动公司该笔8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李桂菊为黄全顺的配偶,李银霞为黄全印的配偶,马平安为黄全香的配偶,三人分别在黄全顺、黄全印、黄全香与交通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该条款约定: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太行振动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交通银行新乡分行,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1)。黄全顺、李桂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抵押给交通银行新乡分行,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8),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交通银行新乡分行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3133**号)。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21日,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交通银行新乡分行借款本金8257324元及利息236242.68元。交通银行新乡分行已于2015年11月19日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23860元。本院认为:太行振动公司与交通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建设投资公司与交通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黄全顺、黄全印、黄全香分别与交通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交通银行新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830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1日,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交通银行新乡分行借款本金8257324元及利息236242.68元。太行振动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桂菊在黄全顺与交通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李银霞在黄全印与交通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马平安在黄全香与交通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该条款明确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黄全顺、黄全印、黄全香及李桂菊、李银霞、马平安应对太行振动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太行振动公司虽然与交通银行新乡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未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交通银行新乡分行请求对太行振动公司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黄全顺、李桂菊以其坐落于新乡市平原路281号地产综合楼1-2层东数第2户建筑面积为381.97平方米的房产为太行振动公司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3133**号《房屋他项权证》”。故对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交通银行新乡分行要求太行振动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238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偿还借款82573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21日欠息数额为236242.68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3860元;三、新乡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全青、黄金荣、黄全顺、李桂菊、黄全印、李银霞、黄全香、马平安对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对黄全顺、李桂菊用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全青、黄金荣、黄全顺、李桂菊、黄全印、李银霞、黄全香、马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