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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安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华某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安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华某。被告黄某。原告华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因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要求借款。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华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不予以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签名及捺印,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常住人口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华某借款现金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且被告已离开住所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向原告华某借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尚欠原告华某借款3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尹天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