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100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4000-4),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包公大道南侧。被执行人李玉,自由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一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维修费人民币5257.90元,停运损失6360元,鉴定费400元,支付诉讼费62.50元,承担执行费81元,合计1216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本金1208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玉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一万二千零八十元四角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本金1208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