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申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菊惠、杨合惠等与云龙县诺邓镇人民政府、杨伍会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菊惠,杨合惠,杨世惠,云龙县诺邓镇人民政府,杨伍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菊惠,女,1950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大理造纸厂退休职工,住大理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合惠,女,1951年3月7日生,汉族,原云南木器厂退休职工,住云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世惠,女,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丽江防疫站退休职工,住丽江市古城区。杨合惠、杨世惠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菊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龙县诺邓镇人民政府。地址:云龙县诺邓镇沿江综合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李进驷,云龙县诺邓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东,云龙县诺邓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福海,云龙县司法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伍会,女,1957年生,汉族,云龙锡矿退休工人,住云龙县。再审申请人杨菊惠、杨合惠、杨世惠因与被申请人云龙县诺邓镇人民政府、杨伍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中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菊惠、杨合惠、杨世惠申请再审称,其三人在得知诺邓镇与杨伍会买卖房子后,于2012年4月2日向云龙县国土局、房管具、信访局、诺邓镇政府等部门反映,提出异议,并阻止他们买卖变更房产过户,但诺邓镇政府置之不理,强行拆房,因此,其三人要求赔还损失,恢复原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云龙县诺邓镇原石门镇一街60号宅基地及房产系被申请人杨菊惠、杨合惠、杨世惠、杨伍会父母所有,其父母在世时四姐妹未明确分家析产,属共同共有。2007年杨伍会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并于2012年3月27日将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云龙县诺邓镇人民政府下属的诺邓镇文化站。诺邓镇政府与杨伍会之间签定《转让协议》时,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杨伍会名下,诺邓镇政府已支付合理对价,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发生本案纠纷系杨伍会行为所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杨伍会承担。诺邓镇政府对转让行为造成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故杨菊惠、杨合惠、杨世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菊惠、杨合惠、杨世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潘建芝代理审判员 王桂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