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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216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2001年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双方协商于2014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所有的位于彭州市的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此房屋后期按揭款费用和物管费用由王某某给付。但从离婚后2015年1月起,被告就没有支付过按揭款,原告垫付按揭款36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依法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房贷款36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房屋购买以后按揭款一直是被告在归还,2014年12月离婚后,被告每月拿2500元的现金给原告用于归还按揭款,被告最后一次交按揭款是2015年10月份,去年经济不好,被告也没有工作了,才没有完全给付,11月、12月被告还给付给原告1250元,被告跟原告商量说把房子卖了还债,原告不同意。原告垫付36000元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在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彭州市的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此房屋后期按揭款费用和物管费用由王某某给付。离婚后,被告自2015年1月至6月每月给付原告房屋按揭款2400元,后因被告失去工作,从2015年7月至今未支付按揭贷款,原告为此垫付了按揭贷款2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证,银行流水清单,银行回执单6张,离婚协议书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事实及现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做出的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彭州市的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此房屋后期按揭款费用和物管费用由王某某给付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给付原告按揭款14400元,被告应当履行其未履行的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房贷款36000元合理部分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自己从2015年1月至10月每月给付原告按揭款2500元,11月、12月每月给付125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付款的事实,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21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生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