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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美玲与向凤香、廉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美玲,向凤香,廉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422号原告邓美玲。委托代理人郭爱民,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凤香。委托代理人蔡方,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雪芳。被告廉萍。原告邓美玲与被告向凤香、廉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民,被告向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方,被告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美玲诉称,原告与被告向凤香原系黄埭镇青龙街8号厂房内职工,被告廉萍系该厂老板。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向凤香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廉萍在劝架过程中,与被告向凤香共同将原告推到,致原告摔倒受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原告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84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责任承担方式为:被告向凤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廉萍就向凤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向凤香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向凤香有争执,原告在想打被告向凤香的过程中自行滑到。被告廉萍是进行劝和,是在维持厂里的正常秩序。被告廉萍辩称,原告打架本来就是违法行为。廉萍为了维持车间秩序进行劝架,被告向凤香已经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不知为何,两人又吵起来,廉萍再次劝架,其把向凤香拉到车间门口,当时其根本不知道原告还在追打被告向凤香,是原告为了追打被告向凤香自行不慎摔倒。在原告摔倒时,廉萍想去扶原告,但是没有扶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向凤香均是被告廉萍厂里的员工。2015年12月9日11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向凤香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廉萍发现后即对两人进行规劝。对于谁先动手的问题,原告表示,因被告向凤香拿铁钳指其脸,并碰到了一点,所以其就踢了被告向凤香,紧接着向凤香也反踢了她,之后被廉萍劝开。被告向凤香表示,其工作中需使用铁钳,当时两人发生争吵,她拿着铁钳的手顺手指向了原告,但当时和原告有一定距离,没有碰到原告,也没有威胁原告的意思;原告首先踢了被告向凤香一脚,被告向凤香也反踢了原告,之后被廉萍劝开。被告廉萍表示,其未看到全部的冲突过程,但发现双方肢体冲突时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向凤香。各方均认可,原告因本次冲突受伤的部位系左侧内外踝骨折及左踝关节脱位,导致原告该伤情的原因是原告摔倒。厂里的摄像头拍摄了双方冲突过程,各方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较为清晰的显示了原告与被告向凤香的两次肢体冲突过程:第一次,原告越过站在中间劝架的廉萍首先手推、脚踢被告向凤香,被告向凤香立即进行反击,被告廉萍随即将两人分开;第二次,被告廉萍因双方前述肢体冲突将两人分开后,背对原告将被告向凤香拉开,被告向凤香在后退过程中,原告追至廉萍身后抬脚欲踢被告向凤香时摔倒地上,被告廉萍发现后将原告扶起,但原告已经无法站立。嗣后,原告被廉萍送往医院治疗,廉萍共垫付医疗费1200元。被告廉萍明确表示,如法院认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垫付款要求一并处理;如法院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垫付款无需原告返还。再查明,出院记录载明:患者4小时前打架时不慎摔伤。报警后,警察前往医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当时被告向凤香不在医院。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到现场经查系邓美玲因琐事与向凤香发生争吵,邓美玲不慎滑倒,导致腿骨折,先送往医院治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监控视频、病历、患者病历姓名更改申请表、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居住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其在廉萍的冲床厂做操作工,每月收入约3000元,没有银行打卡记录等证据,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按照出院记录休息1个月的医嘱计算1个月,为3097.5元被告廉萍提供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打架发生后第二天,廉萍将原告从201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全部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另外还支付原告12550元;原告工资按天计算,100元/天,做一天算一天,一个月大概做26天;结算单中7月份计算了20天,12月份计算了9天。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方法、天数、金额均不认可。被告向凤香认为,工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也是做一天算一天,每天大概90多元,对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工资天数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方法、天数、金额均不认可。原告对该工作结算单真实性以及100元/天、做一天算一天的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做一天算一天工资以及100元/天的情况由工资结算单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主张,计算30天,故1、误工费为3000元。二、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认为,医疗费,依据发票为32944.5元,扣除垫付款1200元,主张31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1天,为5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1天,为550元;出院后营养费,50元/天,按照出院记录休息1个月的医嘱计算30天,为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1天,为11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按照出院记录休息1个月的医嘱计算30天,为3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主张300元。被告向凤香、廉萍均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方法、天数、金额均不认可。本院认为,2、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原告主张,认定3174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11天,为5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可予认定;原告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可酌情认定其出院后仍需一人30天护理,故护理期认定一人41天;结合本地同类护工收费标准,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41天,为4100元;5、营养费,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41天(住院期间11天+出院后30天,理由同上),为20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5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41594.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对于导致原告伤情存在何种过错发生争议。关于被告廉萍的过错,原告认为廉萍应当第一时间拉开并制止原告和被告向凤香,但是廉萍只是以旁观者的态度在一旁观望,另外,廉萍手臂有意无意碰撞原告也是原告摔倒的原因;被告向凤香、廉萍均认为廉萍及时劝架,履行了维护工厂正常秩序的职责,原告是自行不慎摔倒,与廉萍无关。本院认为,1、从视频可以清楚看出,廉萍始终站在两人中间进行劝架,并一直试图将两人分开,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2、原告摔倒时,处于冲向被告向凤香并提脚欲踢的动态过程中,廉萍背对原告,没有碰撞原告的意图,廉萍的手臂也没有明显的碰撞动作;另外,受伤后的第一时间,医生及警察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记录的情况均为不慎摔(滑)倒,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廉萍表示若法院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垫付款1200元无需原告返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关于被告向凤香的过错,原告认为,当日发生冲突的原因是被告向凤香经常在背后说原告坏话,事发当日,被告向凤香又辱骂原告,原告很气愤才踢被告向凤香;原告上前理论时,被告向凤香推了原告,原告才会摔倒。被告向凤香、廉萍均认为系原告首先动手打人,并且是原告在追打被告向凤香时自行不慎摔倒。本院认为,根据视频显示,前述第一次肢体冲突时,在被告廉萍劝说后,被告向凤香已经后退,原告首先手推并脚踢,之后第二次肢体冲突时,原告追上前去抬腿欲踢导致重心不稳自行摔倒,原告应对自身受伤负主要责任;但被告向凤香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在前述第一次肢体冲突时积极互殴,对于纠纷的发生、冲突的持续发展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凤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15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凤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美玲人民币4159.45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邓美玲负担180元,被告向凤香负担20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向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