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俭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钼业加工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俭,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钼业加工中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922号原告邢俭。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钼业加工中心,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仁义屯村,代码证号:2114021300277。法定代表人张春季,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邢俭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钼业加工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邢俭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邢俭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俭撤回起诉。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佟 峥人民陪审员 魏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