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亮亮、郑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亮亮,郑园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435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男,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平,男,系该单位东河分社主任。被告赵亮亮,男,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郑园园,女,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亮亮、郑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亮、郑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赵亮亮、郑园园从原告所属东河分社借款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15‰,还款期限截止2014年3月30日。到期后被告赵亮亮、郑园园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赵亮亮、郑园园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亮亮、郑园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9日,被告赵亮亮、郑园园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15‰,还款期限截止2014年3月30日,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基础上上浮30%,即逾期月利率为11.895‰。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亮亮、郑园园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亮亮、郑园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采信。被告赵亮亮、郑园园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赵亮亮、郑园园从原告所属东河分社借款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15‰,还款期限截止2014年3月30日,逾期月利率为11.895‰。到期后被告赵亮亮、郑园园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亮亮、郑园园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亮亮、郑园园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赵亮亮、郑园园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亮亮、郑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9.15‰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89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亮亮、郑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