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14号原告:夏某甲,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姚孝将,庐江县矾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83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纯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功平、人民陪审员黄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01月23日向被告周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0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孝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甲诉称:夏某甲、周某于2003年在温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庐江县砖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初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其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04月,周某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现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夏某甲起诉要求:1、与周某离婚;2、婚生子夏某乙由夏某甲自行抚养,周某支付部分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庭审中,夏某甲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夏某乙由夏某甲自行抚养,周某无需支付抚养费。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夏某甲、周某于2003年在温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庐江县砖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随夏某乙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04月,周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夏某甲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夏某甲与周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周某自2007年04月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期间夏某甲多方寻找,但均无其音讯,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夏某甲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衡量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夏某甲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夏某乙一直随夏某甲生活,现夏某甲愿意自行抚养婚生子,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夏某乙应继续由夏某甲自行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夏某甲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纯万审 判 员 宋功平人民陪审员 黄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