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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6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15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峰,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翼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时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黑金时代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李翼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进入被告黑金时代的前身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办公室工作,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日与被告黑金时代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黑金时代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作期间,自2009年开始被告一直没有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128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平均工资3100元折算日平均工资,2013年、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100元/月÷21.75天×10天×200%×2=5701.14元。被告黑金时代辩称,答辩人确实没有安排2013年、2014年被答辩人的年休假;对被答辩人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予以认可;答辩人所属的五亩冲煤矿于2014年11月20日关闭后,被答辩人仅在答辩人处工作7天,其余正常工作日在湘煤集团下的棚户区工作,答辩人足额支付了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对于答辩人多发的13天的工资应当视为被答辩人已经休了年休假;被答辩人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4月开始在煤炭坝煤矿(后变更登记为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后再次变更登记为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09年。后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组为被告黑金时代,原告又自2009年12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20日被告黑金时代五亩冲矿井被关闭,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其中2014年12月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公司共计工作7天(具体日期为12月1日至5日、12月8日、12月12日),该月的正常工作日实际应出勤天数为23天,其余16个工作日原告王某某在湘煤集团下属的棚户区(棚户区与被告黑金时代不属于同一公司)工作,未为被告黑金时代提供劳动,被告黑金时代按23个工作日全额发放了原告王某某2014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为由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通知原告“因企业停产改制,我委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某某2014年度在被告黑金时代累计加班未安排补休的加班天数为19天,被告黑金时代在发放原告王某某2014年12月的工资时一并补发该19日的加班工资1180元。又查明,原告要求按3100元每月计算2013年、2014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信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宁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的社保应缴实缴情况表,被告提交的关于请求发放加班工资的报告、财务部2014年10月累计补休统计、2014年11月21日-30日财务加班考勤表、长沙矿业集团机关考勤表、王某某2014年12月份工资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原告截止2012年已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以上,在原破产单位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前身工作累计已满10年不满20年,故应当享受带薪每年10天的年休假。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被告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200%补足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被告下属的五亩冲煤矿于2014年11月20日关闭后,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7天,其余正常工作日在与被告不属于同一单位的湘煤集团下的棚户区工作,答辩人足额支付了2014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且补足了2014年度原告在被告处未安排补休的累计加班工资,故对于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而多发的13天的工资应当视为原告已经休了年休假,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2月份由被告黑金时代足额发放了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仅为被告黑金时代工作7天,对于多发的13天工资,符合带薪休假的本质特征,对于原告王某某与棚户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劳动报酬,因棚户区与本案被告不属于同一用人单位,与本案被告无关,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用人单位可跨年度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故原告在2015年11月4日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经本院核算,原告2013年、2014年的日平均工资均为142.52元,抵扣已视同原告享受年休假的天数13天,被告尚应当支付原告的2013年、2014未休年休假天数为7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42.52元/天×7天×200%=199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995.4元;如果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建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