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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游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重庆市涪陵区XX村X社被列为征用地,每人享受3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根据安置补偿政策规定,在2008年5月29日之前去世人员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被告人刘某某的母亲欧某某系2008年3月6日去世不属安置补偿范围。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与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李渡分局签订包括其母亲在内的一家五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隐瞒了其母亲已经去世不属安置对象的事实。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李渡分局在审查被告人刘某某上报的相关资料时要求其提供其母亲去世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刘某某便找他人伪造了一份欧某某死亡时间为2008年8月6日的假注销户口证明交给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李渡分局。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手段,以其母亲欧某某的名义骗取价值人民币36450元的房屋30平方米、过渡费600元。2014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涉案赃款人民币37050元全部退出。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适宜社区矫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涪府发(2008)138号、涪府函(2008)365号文件、环四路征用土地协议书、时间界定说明;3.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文件检验鉴定书;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住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5.缴费通知单、付款通知单、结算清单、付款票据;6.退款证明、退款票据;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9.证人袁某、高某某、邹某某、郑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玉霞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严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