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田基建与于仁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基建,于仁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648号原告田基建,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仁福,男,汉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基建诉被告于仁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福书担任记录。原告田基建的委托代理人官添女,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仁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基建诉称:2015年8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于仁福驾驶湘C5XX**号小车在宝庆路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停车起步往砂子岭方向行驶时,不慎与同向在左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C5X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仁福承担全部责任,田基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3日。经鉴定,田基建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被告于仁福系湘C5XX**号小车车主,该车在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4541.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需要核实被告于仁福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免赔情况。原告系农村户口,且经我司调查原告事故前在家务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药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我司不予以认可。被告于仁福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日17时50分,被告于仁福驾驶湘C5XX**号小车在宝庆路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停车起步往砂子岭方向行驶时,不慎与同向在左行驶由原告田基建驾驶的湘C5X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田基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仁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田基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田基建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72天,2015年10月13日出院,花费住院医药费69212.79元(原告支付9000元,于仁福垫付了60212.79元),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1704.5元,出院诊断:L3椎体新发压缩性骨折,左第3、4前肋陈旧性骨折;脑震荡;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肺挫伤;颈椎退行性变;骶3椎管囊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右侧第八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半月,加强营养;佩戴外固定支架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避免负重及劳累;3个月后复查X线片;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0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基建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门诊治疗90天,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田基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天、90天、90天。原告田基建用去鉴定费1400元。出院后原告用去门诊医院费1523元(属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田基建主要从事建筑泥工、建材搬运等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工作单位不固定。(二)被告于仁福系湘C5XX**号小车,该车在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于仁福书面请求本院将其垫付的60212.79元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按住院医药费的20%扣除非医保用药。应扣非医保用药13842.56元(69212.79元×20%)。(三)对原告田基建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70917.29元(门诊医药费1704.5元+住院医药费69212.79元);2、误工费,鉴定结论明确了“误工期180天”,按照建筑业标准4164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0538.2元(41647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鉴定结论明确了“护理期90天”,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90天)=9991.23元;4、交通费288元(4元/天×7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0元;7、营养费,根据医药费的金额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5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9、鉴定费1400元;10、摩托车车损酌情认定1000元;11、残疾赔偿金21986元,原告田基建在建筑工地打零工,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本院按照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10%);以上费用合计142720.72元(其中被告于仁福垫付了60212.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护理证明,工作证明,摩托车购买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于仁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田基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于仁福系湘C5XX**号小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总损失142720.72元,除开鉴定费1400元和非医保用药13842.56元外,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基建127478.16元(142720.72元—鉴定费1400元—非医保用药13842.56元)。被告于仁福赔偿原告田基建15242.56元(鉴定费1400元+非医保用药13842.56元)。因被告于仁福已垫付了60212.79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5242.56元和本案受理费1995元,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对原告田基建的127478.16元保险赔款中应返还被告于仁福42975.23元(已垫付60212.79元—应赔偿15242.56元—受理费1995元),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田基建84502.93元(127478.16元—返还被告于仁福42975.2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基建127478.16元;二、被告于仁福赔偿原告田基建15242.56元(已垫付60212.79元);三、驳回原告田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于仁福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福书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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