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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路伏先诉翟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伏先,翟长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350号原告路伏先,女,1985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鹏,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被告翟长虎,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原告路伏先诉被告翟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伏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被告翟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翟长虎系原告路伏先姐哥,被告因资金紧张,遂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路伏先借款57,000.00元,原告路伏先当即将57,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翟长虎,被告翟长虎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路伏先收执。双方约定借款经原告催促后15日内被告翟长虎即应当偿还。此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翟长虎归还借款,然而被告偿还原告30,000.00元后余款27,000.00元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翟长虎立即偿还原告路伏先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借款协议》。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0元,已归还30,000.00元,尚欠27,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三组:手机短信。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翟长虎答辩称:借款事实是成立的,借款时间不属实,当时借钱是多次借的,没有打借条,2014年8月23日才对以前总的借款进行合计写下57,000.00元的借条。我为原告跑工作及原告的丈夫面试时我花了一些钱,我要求原告还给我。被告翟长虎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均不持异议,该三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翟长虎尚欠原告路伏先借款27,000.00元,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翟长虎原系原告路伏先的姐夫,翟长虎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路伏先借款,双方均未书写借条。路伏先的姐姐与翟长虎离婚后,路伏先与翟长虎于2014年8月23日就双方的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翟长虎尚欠路伏先借款本金57,000.00元,双方遂签订《借款协议》固定借款金额,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返还原告30,000.00元后未再还款,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为保证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原告路伏先提供担保申请冻结被告翟长虎在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七星关区管理部的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27,00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黔0502民初135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翟长虎在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七星关区管理部的公积金账户(账号:020150***)内的公积金27,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丁鹏与路伏先共有的位于毕节市新城区40米大道龙景苑A幢9层9-06号住房(房屋产权证号:毕节市房权证七星关区字第2012000***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翟长虎所作的其为原告路伏先找工作及原告丈夫面试时其花了部分钱,要求原告偿还的答辩,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长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路伏先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0元,保全费人民币655.00元,共计人民币892.50元,由被告翟长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兴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