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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清河区清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繁荣小学门前,与吴某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擦。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在原地等候公安民警处警。经对被告人李某抽取血样鉴定,酒精含量为18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庭前供述、证人吴某、郭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凭证、血样抽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检测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李某当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祖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