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成辉与蔡钢及新疆浙源农机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辉,蔡钢,新疆浙源农机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1173号原告黄成辉,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蔡钢,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现羁押阿克苏市。被告新疆浙源农机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刑怀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成辉诉被告蔡钢及被告新疆浙源农机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喻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辉,被告蔡钢及被告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辉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为被告在阿克苏浙源农机产业园一期项目供应模板,被告蔡钢系该工程项目经理,2016年1月13日蔡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指明由被告浙源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被告浙源公司法人出具“蔡钢班组付款清单”并承诺2015年8月15日前付款。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模板款251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钱数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某公司支付原告木方款。被告浙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亦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我公司是开发商,开发的项目依法包工包料发包给某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源公司将其开发的浙源农机产业园1#地块生产及销售配套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建筑面积,工期及工程总造价,工程款支付方法等作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中途退出该工程,被告浙源公司又将剩余工程承包给某公司承建,被告蔡钢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1月,实际施工人蔡钢因工程所需,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51120元的模板。2016年1月13日,被告蔡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成辉人民币251120元,(大写贰拾伍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此欠款为材料款,全部用于新疆浙源农机产业园1#地块项目因2012年进场施工后新疆浙源农机发展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手续不到位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无止境拖延工程款,特请浙源公司直接将该款项支付黄成辉本人。”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2016年1月13日蔡钢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25112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蔡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是作为职务行为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应由某公司承担;被告浙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蔡钢无权承诺由浙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浙源公司提交2012年9月17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浙源公司是阿克苏浙江工业园区浙源农机产业园的开发商,浙源公司将该项目包工包料承包给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浙源公司不具有采购的义务;原告对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钢对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浙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蔡钢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后,理应及时支付模板款,现被告蔡钢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钢支付模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蔡钢既不是浙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浙源公司亦无买卖合同关系,更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钢辩称是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示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但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又认可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成辉模板款251120元。二、驳回原告黄成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66元,已减半收取2533元,由被告蔡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喻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