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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叶丽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叶丽燕,叶凌俊,林海文,潘浩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256号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民建路。法定代表人:吴成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彩利,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后湾村工业点。法定代表人:叶丽燕,执行董事。被告:叶丽燕。被告:叶凌俊。被告:林海文。被告:潘浩洋。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叶丽燕、叶凌俊、林海文、潘浩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叶丽燕、叶凌俊、林海文、潘浩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被告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因购配件需要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被告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9‰,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约定原告就该笔贷款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应被告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叶丽燕、叶凌俊、林海文、潘浩洋与原告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为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担保、反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1月10日,因被告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案外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到期贷款。经案外人催讨,原告共代偿本息997417.71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9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代偿款项计人民币997417.7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本金99741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000元;2.被告叶丽燕、叶凌俊、林海文、潘浩洋对被告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叶丽燕、叶凌俊、林海文、潘浩洋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保证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叶丽燕、叶凌俊、林海文、潘浩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叶丽燕、叶凌俊、林海文、潘浩洋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原告代偿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后,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并按约定支付其利息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叶丽燕、叶凌俊、林海文、潘浩洋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又因各保证人对份额没有约定,在被告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时,被告叶丽燕、叶凌俊、林海文、潘浩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97417.7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9741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二、被告叶丽燕、叶凌俊、林海文、潘浩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叶丽燕、叶凌俊、林海文、潘浩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叶丽燕、叶凌俊、林海文、潘浩洋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