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宋景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景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景健,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先勇,重庆市綦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李玉萍,重庆市綦江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景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景健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先勇、翻译人员李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9时左右,被告人宋景健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电力局车站,乘坐208路公交车后,靠近车上的被害人张某某身边,用其随身的蓝色双肩包背在胸前作为遮挡,将张某某左手挎的黑色手提包拉开,扒出其提包内的花布钱包后放进自己的上衣右口袋。被告人宋景健在綦江区开发区168车站下车,走到开发区大石路3号1楼楼梯间处,将扒窃所得的钱包内170余元取出后,把钱包就地丢弃。被告人宋景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景健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宋景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宋景健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景健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景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9时左右,被告人宋景健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电力局车站,坐上208路公交车后,靠近车上的被害人张某某身边,用其随身携带的蓝色双肩包背在胸前作为遮挡,将张某某左手挎的黑色手提包拉开,盗窃其提包内的花布钱包后放进自己的上衣右口袋。之后,被告人宋景健在綦江区开发区168车站下车,走到开发区大石路3号1楼楼梯间处,将扒窃所得的钱包内170余元取出后,把钱包就地丢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景健后,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盗窃的上述财物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宋景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宋景健系又聋又哑的人。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宋景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作案视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宋景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景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景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景健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景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景健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景健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景健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景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景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景健的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勇人民陪审员 吴思惠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雨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