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黄艳丽诉被��邹吉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丽,邹吉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00620号原告:黄艳丽。被告:邹吉安。原告黄艳丽诉被告邹吉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代理审判员张箫、人民陪审员吴加思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丽、被告邹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丽诉称:被告系中基阳光花园园林建设者。被告从开发商鞍山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抵债所得22.37平方米车库一座,于2014年7月22日,被告将该车库以90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规定:“邹吉安将中基阳光花园(12)号楼车库计22.75平方米,从2014年7月22日卖黄艳丽90000元”。价款交付后,原告得知该车库早在原告购买前被海城市法院查封,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车库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邹吉安辩称:我出售车库给原告情况属实,我给建筑公司施工,建筑公司无钱给付,就将该车库折抵给我(110000元),我以90000元出售给原告,我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开发商鞍山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抵债所得22.37平方米车库一座,于2014年7月22日,被告将该车库以90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邹吉安将中基阳光花园(12)号楼车库计22.75平方米,从2014年7月22日卖黄艳丽90000元”。现该车库已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车库协���后,被告已将车库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提出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虽然该车库已被法院查封,但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艳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黄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李学龙代理审判员 张 萧人民陪审员 吴加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雨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