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大武口区丰昊粮油店与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王江涛、王冬青、王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武口区丰昊粮油店,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王江涛,王冬青,王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大武口区丰昊粮油店,住所地大武口区文明北路百花市场****号。经营者马建平,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住所地大武口区。经营者陈军,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址不详。被告王江涛,男,1975年7月2出生,满族,住址均不详。被告王冬青,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均不详。被告王东红,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原告大武口区丰昊粮油店与被告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王江涛、王冬青、王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留置等送达方式向被告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王江涛、王冬青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武口区丰昊粮油店经营者马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金、被告王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王江涛、王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大武口区丰昊粮油店期间,被告陈军系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业主,被告王冬青于被告王东红系姐弟关系,王冬青与王江涛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1年起陆续向被告送粮油,后经双方核算,被告王冬青、王江涛、王东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累计共欠原告粮油款198200元。之后,原告便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198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红辩称,原告不应将被告王东红列为被告,王东红是给被告王江涛、王冬青打工的,被告王东红不欠原告的粮油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王东红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个体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实被告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王江涛、王冬青的基本情况及被告王江涛、王冬青系夫妻关系,该拉面馆登记的经营者为陈军的事实。证据二,欠款欠据2份,欠条1份,证明被告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王江涛、王冬青欠付原告货款1982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送货的事实。被告王东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王冬青、王江涛在经营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拖欠原告的粮油款1982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结合被告王东红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被告王冬青、王江涛为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王东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王江涛、王冬青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陈军,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冬青、王江涛,被告王东红系被告王冬青、王江涛雇佣的管理人员。被告王冬青、王江涛在实际经营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期间,原告为其提供粮油等货物。2013年4月23被告王江涛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粮油款3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王冬青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粮油款1552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东红代被告王冬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粮油款40000元,以上欠款欠据及欠条均加盖了被告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的公章及发票专用章。原告索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有被告王冬青、王江涛、王东红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8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责任主体,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的登记经营者系陈军,但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冬青、王江涛,故涉案的粮油款应当由被告王冬青、王江涛予以偿还。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系个体工商户,该餐厅属于清真餐厅,其注册登记具有特定的身份要求,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及主要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相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应当对被告王冬青、王江涛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王东红系被告王冬青的雇佣人员,其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东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青、王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武口区丰昊粮油店货款198200元;二、被告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对被告王冬青、王江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被告王冬青、王江涛、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冬青、王江涛、大武口区味驰酸菜牛肉拉面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容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静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八条《清真食品准营证》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转让、出租、买卖《清真食品准营证》。第十条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占企业员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区总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及主要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