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水山与冯松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松建,马水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松建,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王堂村冯沟***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71968********。委托代理人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晓丽,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水山,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松建与被上诉人马水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马水山于2015年7月20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有效,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依法解除;2、被告支付2015年6月—7月份的房租6600元及2014年6月—2015年7月的工资款56000元,欠交供电部门电费14000元,共计76600;3、案件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冯松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松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要朋、闫晓丽,被上诉人马水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刘寨镇八里岔村第八村民小组密杞路北厂房一栋;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乙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签定后又特聘原告为被告务工,约定月工资4000元,原告共工作了13个月11天。被告在原告料场存放有白土料价值3000元。被告租赁原告厂房期间供电部门供电户名为马水山,马水山持有缴纳电费票据22118元。另查明,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厂地及设备年租金40000元,租金一年支付一次,2014年度租金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5年度租金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于2015年上半年停产,原告在向被告收取2015年度租金时找不到被告,2015年7月2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给被告发送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自通知送达后10日内支付下一年的租金40000元;通知送达后10日内仍不支付租金的,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10日内要求被告腾空厂房,并与原告马水山办理交接手续;合同解除后10日内结清应支付的马水山工资每月4000元;合同解除前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办理交接手续时,要求被告缴清欠付的所有租金。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发送给被告后被告仍无回音。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后因被告怠于履行,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被告欠交的2015年6、7月份租金6600元,因按双方约定被告日应缴纳租金为109.5元,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2日为41天,故被告应支付其欠交的租赁费4489.5元。被告答辩称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2月,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共计14个月的工资款56000元,因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资的时间为13个月11天,故被告应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资款53463元。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4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己垫付的被告租赁原告厂房期间的电费14000元,因原告持有缴纳电费的票据,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自己的车(长安之星)被电工李海超扣了,自己和电工没算账的主张,电工李海超扣车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且原告持有缴纳电费的票据,证明供电部门已和原告将电费结清,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认可被告存放在原告料场的白土料折价3000元应当从被告欠原告款项中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水山与被告冯松建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冯松建给付原告马水山租赁费4489.5元,支付原告马水山工资53463元,支付原告马水山为被告冯松建垫付的电费14000元,扣除被告冯松建留存在原告马水山料场的白土料款折价3000元,被告冯松建应再支付原告马水山共计6895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马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15元,由被告冯松建承担。宣判后,冯松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工资,并解除租赁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马水山辩称:租赁合同解除是客观事实,工资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关系,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马水山与冯松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7月2日马水山以冯松建未按约交纳租金为由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冯松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予以确认。马水山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的租金冯松建应予支付。冯松建称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份解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厂房租赁合同》的落款处对于马水山的月工资予以注明,原审根据马水山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冯松建应付工资53463元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冯松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冯松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冠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