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4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陶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4466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陈寿洪,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贾乔松,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以下简称原告)与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乔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是离异,是二婚,有一个女儿叫沈海燕,现已24岁并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与前夫未登记结婚,同居后生下二个女儿于晓艳、于晓珍。原告与前夫分手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被告阻止,原告未把女儿带在身边。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好,双方没有共同的语言,相互之间很少说话。原告在家更无地位,被告对原告不冷不热,一点也不关心,与路人一般。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吵架,但比吵架更难受,没有一点夫妻感情。目前原告在外面住。原告认为这种凑和型的夫妻关系实在无法忍受,毫无感情,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盖章确认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塘栖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沈海燕系被告女儿的事实。被告答辩称:①××××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是二婚,被告女儿叫沈海燕,年龄24岁这些是事实,至于原告之前有无登记被告不知道,原告有女儿被告知道。②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没有争吵,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和被告女儿对原告很好的,并没有争吵、关系不好这类的,被告很少说话是属于个性问题。③3月18日原告拿了被子到外面出去住的,原告不是以夫妻感情不好提出离婚的,而是以分房来提出离婚的。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合有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并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被告对原告比较冷漠,多次出现矛盾。2016年3月18日,被告离家外出居住。2016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亦较长,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虽为性格问题时有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