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韩建伟与陈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伟,陈雷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91号原告:韩建伟。被告:陈雷敏,(现下落不明)。原告韩建伟为与被告陈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建伟起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736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每月还款日为11日。同时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本息,则被告应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转账汇款20250元给被告。后被告仅返还借款本金11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2015年6月1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817.2元,还款分期月数为6个月,每月还款日为12日,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同时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本息,则被告应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转账汇款8800元给被告。后被告仅返还借款本金28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元,支付逾期利息3700元,合计人民币19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韩建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二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兑业务回单一份、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系统打印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5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陈雷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陈雷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全额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雷敏返还原告韩建伟借款本金15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陈雷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夏 娇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史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