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霍起炎、张先峰、周文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起炎,张先峰,周文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兵,董事长。地址九台区新华大街504号。诉讼代理人孙亮,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霍起炎,男,1967年04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先峰,男,1969年03月28日生,汉族。被告周文革,男,1973年07月16日生,汉族。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霍起炎、张先峰、周文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孙亮、被告霍起炎、张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霍起炎于2014年0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春彦向原告借款9000元,月利率9.9‰,约定被告于2015年06月2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霍起炎及担保人张先峰、周文革不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霍起炎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并从逾期之日加收50%罚息,被告张先峰、周文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起炎辩称,同意分期偿还。被告张先峰辩称,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周文革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霍起炎于2014年0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霍起炎向原告借款9000元,月利率9.9‰,2015年06月26日前还款。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张先峰、周文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霍起炎应按约定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先峰、周文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起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及罚息(利息及法系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二、被告张先峰、周文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