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白某与杜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杜某,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180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袁鹏,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被告张某,陕K****R“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小强,系大地保险公司职工。原告白某与被告杜某、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鹏,被告杜某、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5年8月16日22时40分,被告杜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R“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榆阳区望湖路北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于此刘某骑行的“立马”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白某受伤,两车受损。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北方医院进行抢救。原告被诊断为左径骨骨折,住院30天,共花费28139.7元。期间,被告共支付过8000元后,就不再负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杜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时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39.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4300、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补助费48732元,各项费用共计16577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陕K****R“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杜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杜某负全部责任。第三组:榆林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记录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四页、住院结算票据一支、门诊结算票据三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送往榆林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8139.7元的事实。第四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所有的陕K****R“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第五组:劳动合同一份、海洋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2月份至8月份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海洋石材加工厂工作,月收入20000元的事实。第六组:榆阳区崇文路街道办事处春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暂住证明三份、崇文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回执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白某于2003年7月份起随父亲白爱勤、母亲朱继梅在榆林市××××号居住的事实。第七组:鉴定结论两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计120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因鉴定花费1200元。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杜某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赔偿。被告杜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够完整。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编号,且原告须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登记表。原告收入大于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及工资流水。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个暂住证分别是2003年、2007年、2008年,暂住证应每年更换一次,上述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及2015年在榆林居住的事实。对崇文路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租房合同或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伤残达到十级,亦无法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及陕K****R“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购买保险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肇事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海洋石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第六组证据崇文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暂住证三份、崇文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回执二份,上述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鉴定结论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6日22时40分,被告杜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R“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榆阳区望湖路北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于此刘某骑行的“立马”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白某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北方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左径骨骨折,住院30天,共花费28139.7元。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无责任。经查,陕K****R“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杜某为原告白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K6991R“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与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某及原告白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杜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K6991R“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结合其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三年内的平均工资,故可按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有榆林榆阳区崇文路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崇文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回执,可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200元,有支出票据予以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白某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白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28139.7元;2、误工费14443元(143元×101天);3、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48732元;6、鉴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白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414.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白某的医疗费28139.7元、误工费14443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0241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二、由原告白某在执行中返还被告杜某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3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哲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