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梅火根、危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梅火根,危冬英,付春华,余三容,戈发扬,余北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21民初3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城农行),地址在南城县盱江大道42号。负责人付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男,该行职工。被告梅火根,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危冬英,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付春华,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余三容,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戈发扬,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余北瓜,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城农行诉被告梅火根、危冬英、付春华、余三容、戈发扬、余北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城农行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农行以已与被告梅火根、危冬英、付春华、余三容、戈发扬、余北瓜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崔国民二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