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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谢秀青、梁斌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秀青,梁斌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异3号案外人玉学茂,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阳县。申请执行人谢秀青,女,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阳县。被执行人梁斌周,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阳县。本院在执行谢秀青申请执行梁斌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玉学茂于2016年4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玉学茂称,2015年11月3日,宾阳县人民法院以(2015)宾执字第69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宾阳县黎塘镇三和村委会经猫山、狮子山的林木(承包山地东与宾阳县黎塘镇三和村第十一队分界,西与第九队分界,南与何屋山分界,北以山田分界)是案外人玉学茂与被执行人梁斌周于2011年6月8日共同承包经营,各占50%股份。被执行人梁斌周已经于2014年10月8日将其所有的50%股份以人民币235000元转让给案外人玉学茂。案外人玉学茂已经于当天将转让款235000元全部支付给被执行人梁斌周,该林木全部属于案外人玉学茂所有。法院查封上述林木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林木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梁斌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斌周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8692.54元给申请执行人谢秀青,但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赔。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梁斌周有林木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宾执字第692-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梁斌周所有的位于宾阳县黎塘镇三和村委会经猫山、狮子山的林木(承包山地东与宾阳县黎塘镇三和村第十一队分界,西与第九队分界,南与何屋山分界,北以山田分界)进行查封。2016年4月13日,案外人玉学茂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林木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玉学茂仅以《林木经营转让合同》请求解除对林木的查封,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案外人玉学茂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玉学茂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少文审判员  黄雄章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