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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涛与被上诉人夏自维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涛,夏自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涛,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严朝,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自维,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现住云南省祥云县。上诉人田涛因与被上诉人夏自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祥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会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夏自维系云南能投众鑫能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总经理,田涛系云���东强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两个公司因购销煤炭有业务往来,夏自维、田涛也因此认识。2015年3月22日晚,田涛因支付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铁路运输货物的运输费用向夏自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晚夏自维借给田涛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田涛向夏自维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夏自维多次电话催要,田涛均认为该款不是个人借款,是双方所在公司的业务往来款项,田涛只是公司收款经办人,故至今未偿还,现夏自维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田涛向夏自维借款,夏自维将所借款项交付田涛,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田涛经夏自维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夏自维要求田涛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田涛陈述没有向夏自维借款,该20000元系夏自维、田涛双方所在公司业务往来款,田涛只是公司的收款经办人的答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田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夏自维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田涛承担。一审宣判后,田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夏自维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将公司之间结算支付的20000元款项认定为公司员工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错误。该20000元是云南能投众鑫能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支付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欠款,夏自维和田涛分别代理公司履行,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20000元款项属于民间借贷错误。双方间形成的收条只是代表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收到款项20000元,而并非是夏自维和田涛之间的借款,不然为何形成的是收条而非借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借贷法律关系法规错误;四、一审法院���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田涛在开庭前和庭审中均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系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夏自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借款20000元系夏自维个人所出借的借款,并非是夏自维所在的云南能投众鑫能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出借;二、《收条》上虽落有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但因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其无法向公司主张,只能找在借条上签字的田涛催要借款;三、云南能投众鑫能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与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且公司间债权债务与其个人的债权无关;四、本案借款发生在祥云,其到祥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田涛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认为认定田��向夏自维借款错误,是因事发当晚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急需用钱,经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领导与云南能投众鑫能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领导协商后,由云南能投众鑫能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给付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20000元,该20000元在云南能投众鑫能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欠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的货款中冲抵,对其余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夏自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夏自维自认陈述:事发当晚,因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急需用钱,经两公司老总协商,其受云南能投众鑫能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负责人姚丽明安排,个人筹集20000元现金当晚交给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田涛。其认为该款是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向其借款,但因收条上没有加盖云南东���投资有限公司公章,而田涛在收条上有签字,其只能找田涛催要借款。二审中,上诉人田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质证:一、盖有公司印鉴的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实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主体身份情况;二、盖有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徐少平签字的由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认可收到涉案的20000元款项,田涛个人与该款项无关,但认为该款项经双方老总口头商定在云南能投众鑫能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欠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的货款中予以冲抵;三、盖有公司印鉴的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重新出具的《收条》,以证实对涉案20000元款项,公司认可收到,并重新出具收条。被上诉人夏自维对证据一、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待证实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款项系其个人拿出的借款,不能在公司间的债权债务中清算。被上诉人夏自维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证据三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作有效证据采纳。证据二形式要件合法,但待证实内容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本院作部分采纳。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夏自维请求田涛归还涉案20000元款项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一审中田涛是否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是否因此程序违法?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如下:一、夏自维请求田涛归还涉案20000元款项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二审中夏自维自认、田涛抗辩和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证实,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收到涉案的20000元款项,田涛只是公司收款的经办人,履行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办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若因涉案的20000元款项产生债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夏自维诉求田涛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对此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关于一审中田涛是否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是否因此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中经本院核实,无证据证实一审中田涛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田涛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自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夏自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周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