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280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08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7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东晖大酒店1106房间容留刘某、王某、宋某、郭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宿登记表,银行卡和POS单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王某、孙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该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以及预交罚金的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六人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明审 判 员  任道亮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永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