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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2日被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康检公诉刑诉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俊伟、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冀GG22**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保县菜市场西门口时,与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阎某某无责任。交警到达现场后,杨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9.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讯问、处警、现场视频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康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因殴打他人被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与犯危险驾驶罪不属于同一事实,不能折抵刑期。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