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5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2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头桥海马冲路口韵达快递公司门口,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价收购了李某某盗窃得来的红色飞标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5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头桥海马冲路口韵达快递公司门口,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价收购了李某某盗窃得来的黑色立马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岳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头桥海马冲路口韵达快递公司门口,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价收购了李某某盗窃得来的红色飞标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5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头桥海马冲路口韵达快递公司门口,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价收购了李某某盗窃得来的黑色立马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赃物照片,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兵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