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永康市鸿海不锈钢制品厂与余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鸿海不锈钢制品厂,余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773号原告:永康市鸿海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黄溪田村平山。投资人:吕超。委托代理人:童瑶春,永康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建民。原告永康市鸿海不锈钢制品厂诉被告余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2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投资人吕超及其代理人童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开始不锈钢管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管,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余建民未能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货款252691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2015年3月31日,双方确认之前利息3万元,之后被告余建民仅支付利息3万元,未再支付货款及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鸿海不锈钢制品厂货款25269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余建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