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蕲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磊、胡海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蕲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磊,胡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6行审45号申请人蕲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盛喜,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磊,城镇居民。被执行人胡海霞,农民。申请人蕲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王磊、胡海霞欠缴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蕲卫计生征字(2015)第71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王磊、胡海霞夫妇分别于2003年10月14日、2012年09月29日各生育一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蕲卫计生征字(2015)第71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57633元,并于2015年7月16日将该征收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蕲卫计催告字(2016)174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蕲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蕲卫计生征字(2015)第71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王磊、胡海霞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57633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承担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滞纳金。上述款项缴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濒湖支行;户名:蕲春县人民法院;账号:1829)。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新刚审判员 宋卫东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