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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聊城市海河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海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42号原告:聊城市海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江北汽车城3号楼316号。法定代表人:冯桂芝,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英国,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盼盼,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原告聊城市海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英国、赵盼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李某驾驶原告名下的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自北向南沿新疆库尔勒到若羌方向,行驶至218国道941公里处时,因道路积雪湿滑发生侧翻,导致鲁P×××××/鲁P×××××挂号车辆损坏、货物污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李某便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工作人员出险并同意理赔。但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货物损失费等共计22496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19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鲁P×××××号/鲁P×××××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查实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如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为其新购的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分别为284000元(主车)及72000元(挂车),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新疆阿克苏胜达物流签订《阿克苏胜达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原告为新疆阿克苏胜达物流承运短绒29420公斤(29.42吨),运价700元/吨,装货地点为新疆阿克苏,卸货地点为山东潍坊(山东省潍坊市恒联造纸责任有限公司),启动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第4条约定:乙方(原告)在运输货物途中,出现货物丢失、损坏、雨淋,由车方按货物价值赔偿,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在规定运输期内,货物自然变质,正常损耗车方不负责。2015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员李某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运输上述货物时,车辆自北向南沿库尔勒到若羌方向行驶至218国道941公里处时,因道路积雪湿滑发生侧翻,导致鲁P×××××/鲁P×××××挂号车辆损坏、货物污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花费修车费13273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某救劳务费共计62000元、货物损失5.8吨,每吨4350元,货物损失计款为25230元,以上损失共计219960元。被告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未进行货物损失查勘,原告称其通知被告后被告工作人员未到现场查勘,被告称原告未通知即将货物处理完毕,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的车损及货物损失进行鉴定。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一、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车辆保险单四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卡二份,证明事故车辆鲁P×××××/鲁P×××××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及保险期限、限额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车辆驾驶员李某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某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已尽到相关义务,被告的新疆若羌支公司出险的事实;3、事故车辆行驶证两份、运输证两份、驾驶员李某驾驶证及上岗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李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货运资格;4、施救费及劳务费发票四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劳务费共计62000元;5、聊城金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维修情况及花费维修费共计132730元(鲁P×××××号车花费111575元,鲁P×××××挂车花费21155元);6、《阿克苏胜达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山东省潍坊市恒联造纸责任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事故现场货物污损照片一宗、新疆阿克苏西大桥过磅处出具的过磅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新疆阿克苏盛达物流公司签订物货运输协议,原告安排事故车辆将货物短绒29420公斤(29.42吨)从新疆阿克苏运至山东潍坊,事故造成货物污损58件计5.8吨,每吨4350元,货物损失为25230元;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合同材料一宗,其中车辆投保单复印件两份、声明复印件一份、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4从事故地点将车上货物及车辆运回至山东的施救费35000元及劳务费3200元有异议,认为被告只能承担从事故地点至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或到事故发生地的维修站进行车辆维修的施救费,现原告增加了施救费的花费数额;对证据5认为原告在将车辆运至山东后,未通知其对车辆进行拆检、复勘、定损,应扣除相应残值,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等;对证据6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运输协议证实原告仅为货物承运人,并非所运输货物的实际所有人,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已将受损货物的赔款赔付给货物所有人,仅证明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应扣除相应残值,对该货物损失不予认可;对过磅单认为未有事故车辆牌号,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的载货重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另原告对车辆损失愿意配合被告对残值进行处理。原告所运输货物为短绒不属于易污损货物范围,被告工作人员在投保时并未告知原告免赔事由及风险告知义务,且未告知原告易污染物品的种类范围。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或交警部门为原告指定了合理的修车地点,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存在不当情况;对车损及货损在本院限定的限期内未申请鉴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相应义务。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车损因原告的车辆系新车且有维修清单及修车发票,被告未申请鉴定车损情况,所以可以认定原告所支付的维修花费132730元为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该项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及为施救而支付的劳务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两项费用已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上述两项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损,根据事故发生的天气情况及现场照片,可以确定原告所运输的货物存在一定的损失,双方对被告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未进行货物损失查勘各执一词均未有证据证明,但原告就该货物损失提交收货单位的证明,被告仅系对货损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损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无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聊城市海河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27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聊城市海河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及施救劳务费共计6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聊城市海河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523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