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彭巧、刘运通与王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巧,刘运通,王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883号原告彭巧。原告刘运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丛。原告彭巧、刘运通与被告王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彭昭曾是夫妻关系,在二人离婚案件中,(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二原告为王丛和彭昭垫付的费用359910.58元,冲抵保险公司理赔款77667.2元后,王丛和彭昭夫妻共同债务数额为282243.38元,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王丛主张其和彭昭使用的轿车为二原告赠予,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将轿车赠予被告,应认定为购买。被告应偿还二原告282243.38÷2+20000÷2=151121.7元。被告拒绝偿还二原告欠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151121.7元。被告王丛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王丛和前夫彭昭发生交通事故至王丛、彭昭及其子彭梓华三人受伤,二原告为三人垫付了医疗费用。后王丛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认定二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282243.38元为王丛和彭昭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丛和彭昭共同偿还。此事实有已生效的(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丛与彭昭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二原告的医疗费282243.38元,应由王丛和彭昭共同偿还,现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82243.38元÷2=141121.6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王丛和彭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车款20000元,因(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查明,现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14112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二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王丛3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宿俊娟审判员 郭庆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符靖迎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