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冯爱如与苏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如,苏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820号原告冯爱如。委托代理人冯婷。委托代理人牛伟。被告苏美娟。委托代理人窦双喜。委托代理人黄宇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委托代理人支伟伟。原告冯爱如与被告苏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婷,被告苏美娟的委托代理人窦双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如诉称:2014年11月24日16时38分左右,被告苏美娟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弇山路由东往西行��至长春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右侧与沿弇山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2014年12月22日,太仓市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苏美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爱如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被告苏美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4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87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47688.24元。上述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美��负担。被告苏美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所主张损失依法由法院进行核定;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驾驶人存在逃逸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冯爱如垫付了6708.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持有异议,双方发生碰撞之后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无法查明被告苏美娟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且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苏美娟存在逃逸行为,故应当由被告苏美娟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均不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11月24日16时38分左右,被告苏美娟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弇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春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右侧与沿弇山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冯爱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损坏,冯爱如受伤。冯爱如后于2014年12月10日报警。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4年12月22日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美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爱如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冯爱如于事故发生次日入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气滞血瘀证,并于同年11月28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消肿治疗,原告于同年12月2日出院。2015年12月4日,原告因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一年再次入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同年12月5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内���定取出术,原告于同年12月11日出院。2016年1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冯爱如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爱如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爱如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冯爱如的居住证显示签发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其暂住地×××;同时太仓市公安局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活动轨迹为2013年4月12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就其居住情况,原告解释:原告至太仓生活十余年;事故发生时住古塘。太仓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出具的职工缴费明细显示,原告冯爱如于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均有企业养老保险缴纳记录,缴费单位为太仓市古秋静电喷涂厂。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该厂工作了十年左右,2008年至2009年期间单位曾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此后因原告退休便终止缴纳,原告事故前在该厂工作。原告名下账号为10×××86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显示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均有发放摘要为“工资”的存入记录。其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6月28日2918元、7月26日2882元、8月25日2952元、9月26日1790元、10月27日2016元、11月24日2364元。庭审中原告就其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陈述:原告在该厂流水线上工作,工作内容不固定;退休前曾签过劳动合同;工厂每月月底发上月工资,具体发放日期不固定,发放工资数额按照工作时间确定,具体考勤由工厂的老板娘记录;事故发生后因身体状况便未再去该厂上班。另查明:苏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美娟向原告垫付了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6708.47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被告苏美娟是否存在肇事逃逸情形存有争议,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至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并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当庭播放。针对该录像显示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苏美娟驾驶的车辆后部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碰撞后被告苏美娟没有刹车;被告苏美娟认为:根据录像显示,原告跌倒的位置在车后方,通���后视镜无法观察到碰撞情况,同时依据刹车灯未亮的情况,可以判断被告苏美娟未发现事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苏美娟车辆在左转弯变直行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录像显示,碰撞发生时应有较大动静,且车速不快,被告苏美娟应该可以察觉到这一情况。就事故发生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当天原告系下班途中经过弇山路长春路路口发生的碰撞,事发时被告苏美娟左转行驶较快,原告避让不及而与被告相撞倒地;碰撞后机动车未刹车直接开走,原告自行起身;开始以为是小事,原告亦未带手机,故当场未报警,后当夜疼痛难忍才至医院治疗;经医生告知需要住院医疗费用数额较高,原告家属询问了受伤经过后去事发现场发现路口有监控,便报警寻找肇事者;交警部门确定被告苏美娟为事故当事人后,向双方出示了事故录像,并据此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苏美娟就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事故发生路口为被告苏美娟经常行驶的路口,2014年12月左右,交警部门联系被告苏美娟告知事故事宜,经在交警部门对监控录像进行确认,被告苏美娟方才得知自己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位置位于机动车后方,被告苏美娟的刹车灯也没有亮,被告苏美娟当时并未观察到原告跌倒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冯爱如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居住证明、职工缴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存折,被告苏美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监控录像,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冯爱如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治疗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医疗费26452.24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费4500元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交的居住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综合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太仓地区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依太仓当地城乡一体化建设背景下之司法实践,本院采纳原告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20×10%)。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相适应,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虽已超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其伤前仍有工作并获得相应报酬,存折中工资发放明细就伤后收入减少情况也有所体现,原告亦就其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向本院作详细陈述,故本院对原告存在收入减少之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险公司虽认为存在伤后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之可能,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2487元/月的伤前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误工费24870元(2487×10)予以认定。6、护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护理费9000元(100×90)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未有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治疗之交通必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64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87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7588.24元。就赔偿责任之主体,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苏美娟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均应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系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规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驾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本案系发生事故后报警,交警部门根据监控录像确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为专业的管理部门并未认定被告苏美娟存在逃逸行为,且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录像分析,被告苏美娟在车辆发生碰撞后未采取刹车制动措施,故被告苏美娟当时未发现事故发生的陈述较为可信,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被告苏美娟有逃逸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据此提出免除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就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双方发生碰撞之后未及时报��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故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当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关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专业性法律文书。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交强险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计金额已超出该限额),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计金额已超出该限额),合计人民币12万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27588.24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均应当由机动车方予以赔偿。肇事机动车方应负担的27588.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医疗费金额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亦未能就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性用药向本院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故肇事机动车方应负担的27588.24元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苏美娟不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47588.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美娟已向原告垫付的6708.47元,应视��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冯爱如人民币140879.77元,给付被告苏美娟人民币6708.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给付原告冯爱如人民币140879.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给付被告苏美娟人民币6708.47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原告冯爱如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冯爱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城北支行,账号10×××86;被告苏美娟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苏美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守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