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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与重庆好灯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重庆好灯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874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075-3。法定代表人黄亚琼,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潇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好灯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85055。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沙区房管局)与被告重庆好灯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灯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灯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区房管局诉称,2005年12月20日,原告将登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租赁管理所名下的直管公房、受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小龙坎街道办事处委托租赁的房屋、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小龙坎房管所委托租赁的房屋及重庆市沙坪坝区副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租赁的房屋共计1648.32平方米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沙区康宁村*-*号房产(面积合计为1648.3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同时约定了租期及租金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使用。2014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被告资金未按还款计划书承诺支付租金。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租金573615.36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以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欠付的租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好灯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甲方)与重庆好灯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康宁村*-*号的房产970.11平方米以及二层面积678.21平方米,共计1648.3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10年,自2006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2006年2月20日到2009年2月20日租金为每月12元/平方米,2009年2月21日到2012年2月20日租金为每月16元/平方米,2012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租金为每月20元/平方米。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从起租日起。在五日内支付头半年的租金,以后,每半年到期后5日内支付下一个半年的租金。本协议签订后,在双方约定的物业交接时间前5日内,乙方支付二个月的租金给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沙区房管局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好灯多公司使用。2014年10月25日、2015年7月2日,沙区房管局委托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租赁管理所向好灯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两份,催告好灯多公司支付租金。好灯多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签收了上述通知。2015年9月10日,沙区房管局再次向好灯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好灯多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收了该通知。2015年10月20日,好灯多公司向沙区房管局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因经营需要承租了贵局位于沙坪坝区石小路康宁村的物业,受全国经济下行影响,未能及时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租金共计375816.64元,经我司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还款计划:1、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2014.3.21-2014.9.20租金共计6个月118679.04元;2、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2014.9.21-2015.3.21租金共计6个月118679.04元;3、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2015.3.21-2015.10.20租金共计7个月138458.88元;(以上应支付总金额为375816.96元)希望贵局能给予理解和支持,以便日后长久友好的合作”。现沙区房管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沙区房管局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考虑到好灯多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支付能力,实际按照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要求好灯多公司支付租金。好灯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沙区房管局举示的《租赁合同》、《催款通知》、《还款计划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租金,原告要求其按照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租金474716.16元(12元/月/平方米×1648.32平方米×24个月)。《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到期后5日内支付下一个半年的租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26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好灯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好灯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租金474716.16元。二、限被告重庆好灯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资金占用损失,即以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欠付的租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6元(原告已预交4768元),减半交纳4768元,由被告重庆好灯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好灯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