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隆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市市北区舒曼幼儿园、青岛舒曼幼儿园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舒曼幼儿园,青岛舒曼幼儿园,许莲云,青岛隆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舒曼幼儿园(原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负责人许莲云,职务园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青,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晓君,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舒曼幼儿园。负责人许莲云,职务园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青,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晓君,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莲云。委托代理人刘永青,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晓君,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隆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有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洁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舒曼幼儿园(以下简称“市北舒曼幼儿园”)、上诉人青岛舒曼幼儿园、上诉人许莲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莲云,上诉人市北舒曼幼儿园、青岛舒曼幼儿园以及许莲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青、段晓君,被上诉人青岛隆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王洁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昌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自2006年起,市北舒曼幼儿园、青岛舒曼幼儿园以及许莲云占用隆昌公司位于青岛市逍遥三路幼儿园房产使用至今,没有向隆昌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给隆昌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租金损失。为维护隆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市北舒曼幼儿园、青岛舒曼幼儿园以及许莲云支付自2006年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占用位于青岛市逍遥三路15号幼儿园房产的房屋占用费716.08万元及至2015年5月7日的逾期利息253.24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隆昌公司自2015年5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市北舒曼幼儿园辩称,1、隆昌公司主张租金已经被法院判决予以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为重复诉讼应依法直接予以驳回。2、隆昌公司主张自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隆昌公司在房屋被确权以前无主张占有使用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双方之间不存在需要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法律关系。5、市北舒曼幼儿园已经向隆昌公司、青岛国际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城公司”)追偿200万元及利息,两者合谋侵犯了市北舒曼幼儿园的合法权益。6、本案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许莲云不是适格当事人。7、隆昌公司主张的“980万元”的损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8、隆昌公司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其与国际城公司的补偿协议也没有履行,并未实际控制该房屋。9、隆昌公司明知国际城公司不享有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却仍然同意其与市北舒曼幼儿园联合办园。因此,隆昌公司所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是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青岛舒曼幼儿园辩称,1、隆昌公司主张租金已经被法院判决予以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为重复诉讼应依法直接予以驳回。2、隆昌公司主张自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隆昌公司在房屋被确权以前无主张占有使用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双方之间不存在需要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法律关系。5、青岛舒曼幼儿园对于涉案幼儿园房产的使用是基于开办单位与国际城公司的《联合办园协议》,与隆昌公司无关。况且,青岛舒曼幼儿园也已经将该房屋予以腾让。6、隆昌公司主张的“980万元”的损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7、隆昌公司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8、隆昌公司明知国际城公司不享有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却仍然同意其与丑小鸭幼儿园联合办园。因此,隆昌公司所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是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9、幼儿园属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存在巨额盈利的问题。许莲云辩称,1、隆昌公司主张租金已经被法院判决予以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为重复诉讼应依法直接予以驳回。2、隆昌公司主张自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隆昌公司在房屋被确权以前无主张占有使用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双方之间不存在需要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法律关系。5、本案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许莲云不是适格当事人。6、隆昌公司主张的“980万元”的损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7、隆昌公司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原审查明,2007年2月7日,青岛市丑小鸭幼儿园更名为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系青岛舒曼幼儿园的举办单位。2014年8月18日,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更名为本案市北舒曼幼儿园。青岛隆昌园实业总公司系隆昌农工商公司与其职工共同出资成立的,该公司成立后,隆昌农工商公司仍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存在并被政府部门认可。本案隆昌公司系青岛隆昌园实业总公司、隆昌农工商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改制成立的公司。1999年,案外人国际城公司负责对青岛市逍遥村进行拆迁改造。2001年3月21日,隆昌公司与国际城公司及青岛市市南区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对逍遥村进行旧村拆迁改造后,新建一座6个班的幼儿园,建筑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该幼儿园由国际城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建成后作为拆迁返还隆昌公司原村办校舍的面积,无偿交给隆昌公司管理使用,产权归隆昌公司所有,超出面积隆昌公司不再投资。2004年12月3日,青岛市丑小鸭幼儿园与国际城公司签订《联合办园协议》一份,约定涉案幼儿园整体建设投资200万元由丑小鸭幼儿园全额出资,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幼儿园建成后由丑小鸭幼儿园单独承包经营,合作期为十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丑小鸭幼儿园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国际城公司交纳50万元承包费,承包经营十年期满后,国际城公司不再向丑小鸭幼儿园收取承包费,由其自行经营;在丑小鸭幼儿园承包合作幼儿园期间,若其逾期两年不交纳承包费,国际城公司有权解除承包,已交保证金和承包费不再退还。2005年1月11日、2005年2月18日、2005年3月21日,丑小鸭幼儿园分三次向国际城公司支付200万元。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0750号案件中,青岛市市南隆昌农工商公司以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及青岛舒曼幼儿园为被告,以国际城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及青岛舒曼幼儿园腾让位于青岛市逍遥三路15号的房屋并由其支付自2006年至起诉之日的租金250万元。该案民事判决书认为:“按照该补充协议,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三路15号的房屋实际产权人为隆昌公司…目前涉案房屋虽由青岛舒曼幼儿园占有使用,但《联合办园协议》系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与国际城公司签订,且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系青岛舒曼幼儿园的举办单位。…对隆昌公司提出要求二被告向隆昌公司支付自2006年至起诉之日的租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该请求达成一致意见,且隆昌公司未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年租金进行鉴定,因此对于隆昌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如下:“一、青岛舒曼幼儿园、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市市南隆昌农工商公司腾让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三路15号的房屋。二、驳回青岛市市南隆昌农工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青民一终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0750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鲁民提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现上述(2010)南民初字第1075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涉案房产即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三路15号房产于2005年12月经竣工验收备案。青岛舒曼幼儿园自2006年起至2014年7月31日一直占用该房产从事经营活动。庭审中,隆昌公司申请对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三路15号房产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天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青天荣房评字(2015)第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上述期间涉案房产的市场租赁总价为716.08万元。其中,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租赁价格为64.53万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租赁价格为73.11万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赁价格为79.61万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赁价格为85.59万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赁价格为88.50万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赁价格为89.29万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赁价格为91.14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价格为91.14万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赁价格为53.17万元。隆昌公司为申请鉴定垫付鉴定费20402元。再查明,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的举办者为许莲云及谭瑞华,谭瑞华为青岛市市南区教体局的工作人员,其并未出资。青岛良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中载明了:“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申请的开办资金为人民币296000元,由许莲云共计出资296000元组建。”青岛舒曼幼儿园的举办者为许莲云及青岛市丑小鸭幼儿园。原审认为,依据上述(2010)南民初字第10750号民事判决、(2012)青民一终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2013)鲁民提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三路15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隆昌公司,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此已经予以确认。因此,隆昌公司享有了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青岛舒曼幼儿园长期占用涉案房产经营且并未向隆昌公司交纳房屋使用费,隆昌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主张由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联合办园协议》系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现为市北舒曼幼儿园)与案外人国际城公司所签订,青岛舒曼幼儿园正是基于该协议才长期占用涉案房屋,且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现为市北舒曼幼儿园)系青岛舒曼幼儿园的举办单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0750号民事判决书也判决“青岛舒曼幼儿园、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市市南隆昌农工商公司腾让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三路15号的房屋。”因此,青岛市市北区舒曼幼儿园也应承担上述房屋占用费。关于庭审中隆昌公司所主张的要求许莲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的举办者仅为许莲云与谭瑞华二人,谭瑞华的工作单位为市南区教体局,其并未出资,验资报告中也载明了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由许莲云一人出资共计296000元组建。因此,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不具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实际为许莲云一人举办,其性质应为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故许莲云应当对该幼儿园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产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总市场租赁价格为716.08万元,因此市北舒曼幼儿园及青岛舒曼幼儿园应支付隆昌公司上述期间的房屋占用费716.08万元,许莲云对上述费用的支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0750号民事判决之所以驳回了隆昌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该案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请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隆昌公司也未申请对租金进行鉴定。在本案中,隆昌公司提出该项诉求并非重复诉讼,亦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隆昌公司在2010年起诉时即主张过租金损失,法院也予以处理,因此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且考虑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房产归属之前,涉案房产权属存在争议、具有不确定性等因素。隆昌公司要求支付自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原审庭审中,隆昌公司要求追加国际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考虑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国际城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该公司与隆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2010)南民初字第1075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查明。因此,本案无追加其作为第三人的必要。关于青岛舒曼幼儿园所申请的对《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再予以鉴定。关于青岛舒曼幼儿园所申请的对《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书写笔迹的一致性进行鉴定的请求,因该鉴定申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原审支持隆昌公司各年度应付占用费本金的利息,自下年年初始到判决生效之日,以各年度应付占用费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市北舒曼幼儿园及青岛舒曼幼儿园应支付隆昌公司上述利息,许莲云对上述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舒曼幼儿园及市北舒曼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隆昌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64.53万元并支付上述占用费的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青岛舒曼幼儿园及市北舒曼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隆昌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73.11万元并支付上述占用费的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青岛舒曼幼儿园及市北舒曼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隆昌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79.61万元并支付上述占用费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青岛舒曼幼儿园及市北舒曼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隆昌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85.59万元并支付上述占用费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青岛舒曼幼儿园及市北舒曼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隆昌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88.50万元并支付上述占用费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六、青岛舒曼幼儿园及市北舒曼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隆昌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89.29万元并支付上述占用费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七、青岛舒曼幼儿园及市北舒曼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隆昌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91.14万元并支付上述占用费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八、青岛舒曼幼儿园及市北舒曼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隆昌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91.14万元并支付上述占用费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九、青岛舒曼幼儿园及市北舒曼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隆昌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53.17万元并支付上述占用费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十、许莲云对上述一至九项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隆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0元,鉴定费20402元,由青岛舒曼幼儿园负担40000元,市北舒曼幼儿园负担40000元,许莲云负担20802元,因上述费用隆昌公司已预交,青岛舒曼幼儿园、市北舒曼幼儿园、许莲云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各支付隆昌公司上述费用。宣判后,市北舒曼幼儿园、青岛舒曼幼儿园及许莲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但原审在本案当事人之间无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2、青岛舒曼幼儿园与市北舒曼幼儿园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型民办非企业组织,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而且,涉案幼儿园自建成之日就一直由青岛舒曼幼儿园单独占有使用,而市北舒曼幼儿园既未使用涉案房产经营,也未从中受益,故原审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市北舒曼幼儿园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而原审却仅以市北舒曼幼儿园注册资金全部为许莲云一人出资、另一个举办者未实际出资为由,否定了市北舒曼幼儿园的法人主体资格,并因此定性其为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而认定徐莲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二、隆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06年至2010年11月11日租金的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立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三、案外人国际城公司在明知其实际上不拥有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的情况下,隐瞒其于2001年与隆昌公司及拆迁主管部门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及内容,欺诈市北舒曼幼儿园签署《联合办园协议》并投资200万元建成涉案幼儿园房产,侵犯了隆昌公司的合法权益,隆昌公司应向实际侵权责任人主张损失。而青岛舒曼幼儿园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人,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关利息的侵权责任。如将来生效判决确定隆昌公司有权收取2010年11月11日之后的租金,其应另案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而且,青岛舒曼幼儿园自2006年使用幼儿园至2010年被起诉前,隆昌公司从未向青岛舒曼幼儿园主张过房屋权属及租金。(2010)南民初字第10750号民事判决在2012年生效后,才确定涉案房屋真正权利人为隆昌公司。因此,隆昌公司多年来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不应向青岛舒曼幼儿园主张。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1、对隆昌公司要求支付2006年至2010年11月11日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起诉;2、青岛舒曼幼儿园不承担原判确定的租金及利息;3、许莲云、市北舒曼幼儿园不与青岛舒曼幼儿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隆昌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隆昌公司答辩称:1、隆昌公司于2010年起诉时,涉案房屋仍处在青岛舒曼幼儿园占用状态,租金只能阶段性主张,隆昌公司因此没有申请鉴定,法院基于证据不足驳回了隆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原审法院通过委托鉴定确定了房屋占有使用费金额,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舒曼幼儿园自2006年占用房屋,经过2008年和2010年的两次诉讼,其都没有支付过租金,作为房屋使用人,租用房屋支付租金是常识性商业交易方式,故其本身有过错,因此给隆昌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其应依据评估的租金标准向隆昌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3、原审法院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前提下,考虑到上诉人占用房屋的历史原因,参照房屋租金标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作出裁判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相吻合,也符合租房应付租金的正常交易习惯。4、市北舒曼幼儿园是青岛舒曼幼儿园的全资举办单位,其通过与国际城公司签订《联合办园协议》从中获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在青岛舒曼幼儿园已经没有活动场所的前提下,市北舒曼幼儿园应当依法履行清算的责任,但其未履行清算责任,并转移资产归属,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其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市北舒曼幼儿园的出资人为许莲云个人,另一位举办人虽作为举办方但未实际出资,故其虽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实际是个体性质,不应按照法人规定承担有限责任。青岛舒曼幼儿园是由许莲云个人出资并享有收益,且在资产转移未清算的情况下单纯判决市北舒曼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也会纵容其滥用法人资格逃避法律责任,故原审判决许莲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6、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以取得物权作为享有收益的必须条件,且在历次诉讼过程中,国际城公司和隆昌公司均对涉案房屋产权进行过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证明案外人国际城公司拥有该房屋合法的建房手续,市北舒曼幼儿园据此确信其是合法建房人以及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并于2004年与其签署协议投资200万元建园,系合法善意占有使用涉案房产。2、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302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市北舒曼幼儿园在合法、善意占有涉案房产并营业后,市南区教委通知舒曼幼儿园涉案房产为公共配套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归教委管理,不得向开发商交纳使用费,故上诉人未向国际城公司交纳后期费用。3、已生效的(2010)南民初字第10750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终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鲁民提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房产建成后直接由国际城公司交付给上诉人青岛舒曼幼儿园使用,被上诉人从未占有、支配、控制过该房屋,其无权主张损害赔偿;涉案《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虽真实有效,但被上诉人依法应在国际城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过户后取得物权,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的房产所有权,但二审判决于2012年10月25日生效,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其获得涉案房屋物权之前的权益或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曾提起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再次请求房屋使用费,违反民事诉讼法124条“一事不再理”的规定。4、上诉人青岛舒曼幼儿园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上诉人市北舒曼幼儿园法人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青岛舒曼幼儿园与市北舒曼幼儿园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对外独自承担责任,且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存在盈利情况;即使本案产生房屋占用费用,应有直接占有人青岛舒曼幼儿园承担,市北舒曼幼儿园未占用过涉案房产或从中受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让举办者许莲云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否认市北舒曼幼儿园的法人资格,否认行政机关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属于违法裁判。5、国际城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以及现状照片,以证明国际城公司现在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市北舒曼幼儿园无法主张损失。6、在市北舒曼幼儿园的库房拍摄的照片两张,以证明青岛舒曼幼儿园的财产没有和市北舒曼幼儿园混同,打算继续经营。7、收费备案表以及两幼儿园收费机打发票存根,以证明市北舒曼幼儿园按照每生每月760元的标准收费,青岛舒曼幼儿园按照每生每月760元和1500元两个档次收费,进而证明本案所涉幼儿园具有公益性质。经质证,被上诉人隆昌公司认为:1、证据1非新证据,在双方房屋腾让纠纷中已经进行过质证,且生效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是房屋合法使用权人。2、证据2也非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且经过拆迁纠纷的多次审理已经否认了(2007)南民初字第30212号民事判决书。3、对证据3,被上诉人未占有、使用房屋且未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因是上诉人一直非法占用该房屋,故上诉人应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4、证据4一审也已提交,但上诉人不符合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的颁证条件,如行政机关错误登记,法院可以在审理中按照实际情况对待。5、对于证据5,上诉人向国际城公司主张返还200万元投资款的纠纷已经在市南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6、证据6对所有幼儿园都适用,且设备都放在市北舒曼幼儿园,幼儿园的财产还应包括账册等。7、丑小鸭幼儿园的收费与本案无关,青岛舒曼幼儿园从2008年开始每生每月收费1800元,据此计算其每年托儿费收入367万余元,而涉案房屋的评估年租金成本仅占幼儿园年收费的25%左右,完全在其可承受范围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0750号生效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81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隆昌公司与案外人国际城公司及青岛市市南区动迁安置办公室于2001年3月2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而该《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幼儿园校舍产权归隆昌公司所有。但案外人国际城公司在未征得该房屋所有权人隆昌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与青岛市丑小鸭幼儿园(现市北舒曼幼儿园)签订《联合办园协议》,将涉案幼儿园校舍交由青岛市丑小鸭幼儿园承包经营,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故应认定上述联合办园协议无效。有鉴于此,联合办园协议的当事人可基于无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因联合办园协议无效,市北舒曼幼儿园举办的青岛舒曼幼儿园于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无合法依据,因此造成隆昌公司房屋租金损失,青岛舒曼幼儿园应对此承担返还相应租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审鉴于市北舒曼幼儿园通过签订联合办园协议占有涉案房屋并交由其举办的青岛舒曼幼儿园使用,且市北舒曼幼儿园、青岛舒曼幼儿园系生效判决确认的共同腾房义务人,认定二者应共同承担涉案房屋占用费即租金损失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在此前双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隆昌公司曾就涉案房屋租金问题一并提出请求,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民初字第10750号民事判决“因双方并未对该请求达成一致意见,且隆昌公司未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年租金进行鉴定”,遂对隆昌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现隆昌公司提出该项诉求并非重复诉讼,故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关于涉案房屋租金的鉴定结论,判决市北舒曼幼儿园及青岛舒曼幼儿园偿付隆昌公司涉案房屋在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及相应利息,亦无不当。市北舒曼幼儿园、青岛舒曼幼儿园上诉称其不应对涉案房屋租金损失及利息承担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莲云对涉案租金损失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本案中,市北舒曼幼儿园虽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民政部门登记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其举办者名义上为许莲云与谭瑞华二人,而谭瑞华作为市南区教体局工作人员并未出资,设立登记的验资报告中也载明了市北舒曼幼儿园由许莲云一人出资共计296000元组建,且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谭瑞华参与过该幼儿园的实际经营。因此,原审认定市北舒曼幼儿园实际为许莲云一人举办,其性质应为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而不具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并进而确认许莲云应当对该幼儿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许莲云上诉称其不应对涉案房屋租金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北舒曼幼儿园、青岛舒曼幼儿园及许莲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审认定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有误,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3852元,由上诉人青岛舒曼幼儿园负担61926元,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舒曼幼儿园、许莲云负担619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胡浩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