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万事成与南昌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江铃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事成,南昌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江铃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事成,男,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承惟,江西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4933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南昌市子固路**号。法定代表人:梅小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志雄,该中心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人事部长。上诉人万事成与被上诉人南昌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昌就业中心)、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控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琳主审、审判员胡萍、代理审判员龚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万事成与南昌就业中心系劳动关系,南昌就业中心于2004年11月始派遣万事成至江铃控股公司,其中2012年7月万事成与南昌就业中心签订了劳动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南昌就业中心书面通知万事成续签劳动合同,当日江铃控股公司分别向万事成及南昌就业中心送达了终止用工关系通知书、终止万事成用工关系告知书。2014年5月8日万事成收到南昌就业中心邮寄的关于2014年5月25日前来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以便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相关材料。万事成认为其从事的工种系冲压工,不适合劳务派遣的规定,故拒绝与南昌就业中心续签劳动合同,现南昌就业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就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等。因此万事成以南昌就业中心(南昌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15年6月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万事成的仲裁请求。万事成不服上述裁决引发本案。审理中,查明南昌就业中心、南昌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系两个独立的单位,双方无承继关系,故万事成撤销对南昌市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的起诉;申请追加南昌就业中心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南昌就业中心、江铃控股公司分别书面通知了万事成,但万事成仍不与南昌就业中心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南昌就业中心无需向万事成支付经济补偿。万事成以从事的冲压工工种为由,主张应与江铃控股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万事成主张的关于支付社会保险及相关损失之诉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事成的诉讼请求。万事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4年3月31日,其与南昌就业中心劳动合同到期后,南昌就业中心此时没有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丧失继续实施劳务派遣的资格,不能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即使签订也因违法而无效。其从事的岗位是江铃控股公司的主营业务岗位,不属辅助性、临时性岗位,江铃控股公司继续用工,应与其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两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实施劳务派遣是造成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直接原因,因此应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次,南昌就业中心不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造成上诉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本院改判:1、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8268元,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南昌就业中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5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南昌就业中心辩称,其在与万事成的劳动合同期满前,多次通知万事成续签劳动合同,并以书面通知书通知,但万事成多次拒签,故其无需向万事成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期满后,其向万事成依法送达了书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告知万事成于2014年5月25日之前来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万事成一直拒绝与其办理终止解除的相关手续,导致失业金申请不了,故应驳回万事成要求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铃控股公司辩称,万事成是在合同到期后,拒绝以同等条件续签合同,依法我方可不支付经济补偿。万事成诉请的失业保险损失是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后,不存在支付的情形。万事成的诉请是与南昌就业中心的纠纷,我方是用工单位,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万事成申请仲裁时的被申请人有两个,一个是南昌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南昌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另一个是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万事成一审起诉时的被告变成南昌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南昌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和江铃控股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25日的庭审中,万事成撤销对南昌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的诉请,确定一审被告为南昌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和江铃控股有限公司。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南昌就业中心向万事成发出《合同续签通知书》,通知其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合同续签手续,逾期视为拒绝续签。该通知书上签收人处万事成没有签名,有三个证明人在该通知上签名证明“万事成拒绝签收通知”。万事成一方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南昌就业中心虽然向其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该单位没有劳务派遣的资格,也就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要求直接与江铃控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江铃控股公司没有同意,其多次要求与江铃控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拒后,又找到南昌就业中心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被拒绝了。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就万事成与南昌就业中心的关系而言,双方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将万事成派遣至江铃控股公司工作,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3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结合《合同续签通知书》及万事成一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南昌就业中心在合同到期终止之前是通知了万事成续签劳动合同的,但万事成认为该单位没有劳务派遣的资格,故而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这一情形是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外情形,即在这一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万事成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以南昌就业中心没有劳务派遣资格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万事成与江铃控股公司的关系而言,万事成在2014年3月31日前由南昌就业中心派遣至江铃控股公司工作,在此之前与万事成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南昌就业中心,并不是江铃控股公司。江铃控股公司系用工单位,并未与万事成建立劳动关系,故万事成认为江铃控股公司应与其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此主张江铃控股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万事成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赔偿,虽属法院审理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失业人员须办理失业登记,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相应条件,才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南昌就业中心已向万事成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万事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失业登记,并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及应领取的期限、金额,故对其要求南昌就业中心赔偿因未享受失业保险致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琳审 判 员 胡 萍代理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