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刑初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2011年3月19日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2012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本市新安江街道地下商场,扒窃被害人陈某甲上衣口袋内苹果iPhone6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70元。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小白数码销售服务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陆某、方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出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287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马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