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辖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青岛西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远洋航国际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远洋航国际游艇销售有限公司,青岛西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1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远洋航国际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朱啸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西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李爱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远洋航国际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航公司)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远洋航公司上诉称,代表青岛西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资产公司)一方在《附属协议》上的签字人未获西部资产公司的授权,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为在《附属协议》上加盖印章,该《附属协议》未生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西部资产公司与远洋航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YH00219),双方约定远洋航公司向西部资产公司出售游艇一台。合同第十二条载明:“所有可能由本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或分歧均应由合同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效,则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其业务规章进行审理(提交一般法院审理者除外),该委员会的决定对于甲乙双方均为终审,必须执行。”2014年10月21日,朱啸文、张鹏在一份《附属协议》上签名,其中朱啸文在“甲方:北京远洋航国际游艇销售有限公司”处、张鹏在“乙方:青岛西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签名。该《附属协议》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在北京签订的《游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YH00219)的附属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若在期限内不能向乙方交付上述文件或到期不能交船,乙方有理由认为甲方为根本违约,可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追究甲方责任、请求赔偿。”案件审理期间,西部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暨说明”,其中载明:“我公司授权张鹏先生代表我公司与北京远洋航国际游艇销售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并代表我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啸文于2014年10月21日签署了一份《附属协议》(已提交法院),我公司对张鹏先生的签字行为和该《附属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远洋航公司对该“授权暨说明”的意见为:一、张鹏在签署《附属协议》时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协议在签订之时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之后的合理时间内,西部资产公司亦没有补上委托手续。现远洋航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才对张鹏的签字行为予以追认,《附属协议》未产生法律效力。二、《附属协议》未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应与《销售合同》一样,在签订之时加盖公司印章,才具有法律效力。故西部资产公司提交的“授权暨说明”不具有使《附属协议》产生法律效力的作用。本院认为,西部资产公司提交的“授权暨说明”已表明,张鹏是在西部资产公司的授权下与远洋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附属协议》,西部资产公司认可张鹏的签字行为及《附属协议》的效力,则《附属协议》对西部资产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张鹏在签署《附属协议》时未向远洋航公司明示其有代表公司签署的权限,现西部资产公司在本案二审阶段对张鹏的权限作出说明或追认,亦应认定该协议也对西部资产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朱啸文系远洋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任职公司经营行为的合同文本上签字,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远洋航公司承担。因此,《附属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公司是否加盖公司印章,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附属协议》,对《销售合同》中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进行了部分变更,即对因远洋航公司不能如约交付有关文件或交船而产生的纠纷,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本案西部资产公司正是基于远洋航公司未完成交付船舶义务而起诉,法院对本案纠纷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为船舶、交付地为青岛的情况下,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董 兵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福贵 来源:百度“”